谈藏族传统司法制度初探
发布时间:2024-03-22 11:31  
  [ 论文 关键词]藏族 司法制度 起诉 调解 审判 执行
  [论文摘要]进入阶级社会之后,藏族地区便出现了 法律 。后历经千余年的 发展 演变,藏族传统法律及保证法律实施的司法制度不断得以充实、完善.并形成了一些独自的特点。通过吐藏族传统司法制度形成、发展的 历史 轨迹及司法程序作了介绍和分析,旨在使更多的人对藏族传统司法制度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倘若考察藏族社会发展史,则不难发现,自进人阶级社会之后,藏族法律逐步产生,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不断充实、完善,进而在此基础_上形成一定的组织系统、活动准则及工作制度等。千百年来,藏族法律及保证法律实施的司法制度尽管竭力维护历代统治阶级的利益,成为统治阶级维护其利益的工具,但它在稳定藏区社会秩序、调解各种纠纷、协调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藏族传统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一般来说,藏族司法制度作为人类司法制度文化的重要内容,其形成、发展的轨迹必然与人类司法制度的形成、发展轨迹相一致。因此,回顾人类司法制度史,对于了解藏族传统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将不无裨益勿庸讳言,在 现代 社会条件下,倘若没有法律,社会将会变得十分杂乱,毫无秩序。然而,在原始社会,虽然“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之所以如此,无疑与原始社会独特的社会组织结构和道德规范有着密切联系。在原始社会、氏族不仅是基本的社会组织形式,同时又是基本的生活和生产单位。氏族成员平等相处,既没有高低之分,亦没有贵贱之别。在生活和生产实践中.人们自觉地遵从世代相传的习惯,并依其来规范全体成员的行为,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即使相互发生冲突,甚而造成伤害.亦按同态复仇的传统方式加以解决。因为在氏族成员看来,杀人、伤害等纯属个人行为,同态复仇不会危及群体利益, 自然 也勿需他人或组织进行千预了进人阶级社会之后,人们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少数人占据统治地位,从而成为统治阶级。出于维护自身的利益、强化统治地位的需要.他们便将本阶级的意愿强加于整个社会,通过强制手段迫使被统治者服从、于是便形成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阶级矛盾日益突出,阶级斗争亦日趋尖锐。这样,作为统治工具的法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断得以充实、完善,并形成一定的司法制度来保证实施。在阶级社会,司法制度不仅因国家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而且随着社会 政治 制度的演变而演变。所以说,不论是法律,还是司法制度,都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阶级压迫的工具。
  那么,藏族司法制度是如何形成、发展的呢?要弄清这一点,首先必须了解藏民族是何时进人阶级社会的问题。据藏文史料载,西藏地区最早为“非人统治”,后相继出现“四十四小王”、“十二小邦”等。而这些“小邦不给众生住地,居草原亦不允许,惟依恃坚硬岩山(居住),饮食不获,饥饿干渴,藏区众生极为艰苦。”而作为小邦的王与大臣们则居住在十几个堡寨[2]。可见,当时阶级已开始分化。至达布聂塞时,悉补野部将三分之二的小邦均置于统治之下[3],从而完成了雅鲁藏布江南岸的统一,并向江北扩展。勿庸讳言,长期以来,部落间频繁的战争,相互兼并,加速了阶级分化的进程。因为在部落战争中,一些部落失利,继而被兼并,这样,部落属民便成为他人的俘虏。在部落战争初期,俘虏往往被处死,而到中、后期,则被贬为奴隶,受人驱使,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 规律 。据藏文史料载,达布聂塞时期,即出现奴隶。当时拉萨河流域有两个势力较大的小邦,即岩波查松和几若江恩。因岩波查松之王达甲溺于恶政,其臣念氏反叛,岩波查松即并人几若江恩部。几若江恩部之王赤邦松将达甲辖地析出一部划归念氏管理,达甲的旧臣娘氏、门氏等作为奴户。后念妻对奴户虐待驱使,娘氏诉于赤邦松,要求解脱奴籍,遭斥拒绝;又载:“襄日伦赞攻灭赤邦松后,分赐勋臣。娘、门、韦及蔡邦氏均受封土地及奴户,达四千八百户之众。”[5]上述事实表明,至少在达布聂塞前后,西藏地区藏族先民们使已经跨人阶级社会的门槛。
  按照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达布聂塞前后,悉补野部可能已经有维护奴隶主阶级利益的法律、法规。然而,由于缺乏记述,难明其详。不过,之后不久,松赞干布继任吐蕃赞普后,曾采取了一系列建政措施,其中制定法律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松赞干布时曾亲自主持制定并颁布《王廷十万法》、《十万顶具鹿之法》、《论常道德准则》、《强弱讼诉之法》、《权势决断之法》、《国库修内之法》等“六大法律”。另外,还从霍尔及回绝等地引进职事制度等。松赞干布逝世之后,其大臣东赞还曾制定法律。闹赤松德赞时期,曾制定名为“九双木简”的法律,确定了命价的种类及标准等。可见,在整个吐蕃王朝时期,藏族法律的制定一直没有中断过。正是在历代赞普的不懈努力下,吐蕃法律的体系日趋完善,内容不断丰富,涉及到行政、军事、刑事以及民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不仅对吐蕃王朝的繁荣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有力地促进了藏族法制建设,形成了初具规模的司法制度。13世纪50年代,藏区与元朝建立领属关系。从此,包括西藏在内的整个藏区被纳人中央王朝的统一管理之中。为了有效地控制和治理藏区、元朝曾在藏区颁行蒙古律。元末,举派帕木竹巴取代萨迎派在西藏的统治地位,大司徒香曲坚参掌握政权后,主持制定“十五条法律”(俗称《十五法典》),颁布实施;明代中期,受噶玛丹迥旺波旨意,贝色哇在注释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加“异族边区律”,形成“十六条法律”(俗称《十六法典》),作为藏区执法的依据。清初,索南饶登按五世达赖所规定的法律总则,将噶玛丹迥旺波时期制定的《十六法典)进行综合调整、补充修订,删除部分条款,并对部分名词重新作了解释,最后编成“十三条法律”(俗称《十三法典》),在藏区颁布实施。很显然,在这些法律中,对司法活动中的一些行为、制度作了相应规定。仅以《十六法典)和《十三法典》为例,两部法典中都有“听诉是非律气明确规定在司法中听取诉讼,通过调解,以辨明是非的具体程序和原则;“逮解法庭律”专门对拘捕的对象方式等作了严格的限定;“狡狱洗心律”则就案件审理中采取特殊审判程序等诸多问题进行了阐述等等。同时藏族法律在具体实施中,各地还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了一些地区性的法律法规。例如:《哲蚌寺法律条文》、《止贡降曲林寺法律条文》、《山谷共同文纲》以及西藏地区的(夏季法契约》、青海果洛地区的《红本法》、《天之准绳》、四川德格土司的《十三禁令》等等。在这些法律中对案件或纠纷的起诉、调解及审判等亦或多或少作了限定。考察藏区一千多年的实践,藏族传统司法制度日趋完善。各地不仅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与人员,负责法律的具体实施,并且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从起诉、调解到审判、执行,都形成了一定的程序、原则和制度,从而保证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真正起到了调解人际关系、处理各种纠纷、惩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二、起诉
  有目共睹,民主改革尤其是新

  (2)丢般子。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山于被告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又无具体人(物)证,或涉嫌人员较多,一时无法认定罪犯时,便用丢骸子的方式来裁定,即双方当事人或全部涉嫌人员投掷骸子(有的地区由头人等代掷),以投掷般子的点数判定负赢。多者表示清白,少者则为有罪。
  (3)捞油锅。在锅内倒人适量的油(农业区倒人青汕,牧业区多为酥油汁)烧沸,将斧头(或石子、铁块等)放人锅内,让双方当事人或涉嫌人员依次去捞。最后以捞出斧子(或石子、铁块等)、月_不烧伤手者为胜,不敢捞或捞不出石子、手被烧伤者,表示有罪。
  (4)抛羊粪蛋。有的地区通过抛羊粪蛋的方式来裁定是否有罪,或判定罪犯。具体方法是:在活佛或头人等主持下,让双方当事人或涉嫌人员站立两边,中间划一道线,由审判人员抛出一定数量的羊粪蛋,最后以双方当事人员或涉嫌人员所站界内的羊粪蛋的数量多少进行裁定。羊粪蛋多者为胜,反之则为有罪。
  (5)抓阉。抓阉是藏区普遍采用的“神判”方式之一。届时由他人将黑白两张纸条或写有“无罪”、“有罪”字样的两个纸团分别包在两个炒面丸内,让双方当事人各选一丸。拿到黑纸条或写有“有罪”字样者即为罪犯,对方则为清白无辜。有的地区则将写有双方当事人姓名的纸团包人炒面丸,放在盘中。然后由审判人员摇动盘子,以摇出盘子者为赢方,留在盘中者为负家。
  (6)持火斧。所谓“持火斧”,就是让双方当事人手持烧得通红的铁斧(或烙铁),向前走出3步,然后扔掉铁斧(或烙铁),用布将手包好,盖章封结。次日或第三日查验。以烧伤手者为负家,予以严惩。反之则为赢家,无罪释放。若双方均被烧伤,则视伤情轻重裁定胜负。
  (7)舔斧刃。在一些藏区,有舔斧刃以确定是否有罪之俗,即让双方当事人或涉嫌人员依次用舌头舔斧刃,然后查验是否被割破。如果舌头被割破,表示有罪。反之则无罪,免于处罚。
  (8)钻神索。在佛像前系一绳索成环状,由活佛诵经析祷。然后让双方当事人或涉嫌人员依次从绳索环中钻过。审判人员以能否钻绳索来裁定有罪与否。一般有罪者心虚,害怕神索套住,不敢穿过。
  (9)卜卦。在头人等的主持下,活佛诵经祈祷,并进行卜卦。卦示何人有罪,既使他不是罪犯,也要受到惩罚。而真正的凶手则有可能消遥法外。
  总之,民主改革前尤其是新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很牛学术网 联系我们 文献下载器
返回顶部
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