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论苏力的本土化的法律与文学
“法和诗诞生于同一张温床。……的确,两者的起源都是建立在两种本性之一:一种建立在惊奇之上,一种建立在信奉之上。这里的惊奇,我更愿把它当做是任何一个民族法律和民歌的开始,所以,诗中蕴含有法的因素,正像法中蕴含有诗的因素。”
——雅克布·格林《论法之诗》
一、苏力提出“语境论”的缘起
所谓“语境论”,按照作者的观点,就是在不脱离当前国情的情况下,系统化、规范化地对各种社会问题予以理解和反思。那苏力为何要提出“语境论”呢,而且还要以之为做学问研究之根本方法并期在中国学术界推而广之?苏力先生究竟有一种怎样的希冀?基于客观的观察视角与朴素的道理认识,笔者发现,苏力先生是在努力寻求研究法学问题的“尚方宝剑”,是在用自己独立的学术人格与操守在法学界开辟出一条新路,姑且不论其结果如何,但是苏力先生这种敢为人先的学术品质,就已为国界多数学者所敬仰。
作者虽然在美国留学,接受到学术前沿的先进思想,但是始终情系祖国,他一直以来都在探寻中国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他所密切关注的是中国的人和事,他所想解决的问题、改变的现状都是中国化的,正是旗帜鲜明地站在了这个立场上,他才提出“语境化”的研究进路。由宏观而微观,从抽象到具体,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目光反复移转,才是研究法学问题的根本之策。
苏力提出“语境论”的直接原因,这就要谈到当前(大体指20世纪90年代至今)中国法学的研究方法,学界共识,那就是对于空理论的讨论往往超出社会现实而存在。苏力教授在《法律与文学》一书中試图打破这种现状,一方面,他不再过于强调法学概念的研究方法,而是创新性地提出了“语境论”的进路,即社科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实证主义研究;另一方面,他以法律与文学为阵地,从中国传统戏剧中汲取素材,抽象出法学问题并加以验证,从而与第一方面实现了一个完美的互动,这种良性的互动在“语境论”的平台之上尽情演绎着苏力先生的智慧,对此笔者钟情不已。
二、“语境论”之路如何走
所谓语境论的进路,是指坚持以法律制度和规则为中心关注,力求语境化地理解任何一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语境化”这个词是由著名学者苏力先生率先提出的,由于他在做学问研究的过程中始终坚持这一方法原则,并且这一原则为他的学术体系的构建做出了重大贡献,因此苏力先生的语境论思想作为一种法学研究方法逐渐为国内大多数学者所接受并得以广泛应用。
苏力先生在《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中明确地对何为“语境论”、为何“语境论”,以及如何“语境论”做出了详尽的阐释,而且论证的逻辑性很强,因而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仅仅结合苏力教授一直以来颇为关注的封建社会婚姻制度的合理性问题,也是最能体现苏力先生学术创新性的问题,通过一条语境化的进路进行探讨。
本书除了导论之外共分为四编,分别是“历史变迁”、“司法制度”、“法律文化”以及“方法问题”。在这四编之中,前三编无疑是整本书所讨论的重点,在这三编中作者从历史、制度、文化者三个宏观层面结合具体的问题展开论证,逻辑严密,层次清晰。在第一编中,作者集中讨论了制度变迁的问题,第一章讨论复仇制度发生的历史条件、在传统社会中的作用、其制度要求(包括意识形态要求)及其弱点,由此探讨制度变迁的历史必然和逻辑。第二章借《梁祝》来探讨制度的历史变迁中个人力量的渺小和珍贵。第二编的三章分别是“窦娥的悲剧”、“制度角色和制度能力”以及“清官与司法的人治模式”,集中讨论了司法制度。第三编的两章分别是“德主刑辅的政法制度”与“戏剧空间与正义观之塑造”。第六章、第七章则指出传统戏剧趋向于塑造了一种以实质正义为主导的正义观。
接下来笔者试举一例透过“人”与“公民”的辩证关系看待语境论这种分析方法对国家目的认识的影响,让我们来对比分析语境论的意义。亨利·梭罗曾说过这样一句话——“我们首先是人,然后才是公民。”“人”是优于“公民”的,“人”是纯自然状态下的产物,而“公民”则是一政治性语言,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公民”是生于“国家”之后的,因此,它并不独立,反而带有一种附庸色彩。既然如此,从某种程度上我们便可以说人是优于国家而存在的。国家是公权力的象征,人(公民)是私权的主体,公权与私权自古以来就是一对矛盾,在这对矛盾反复博弈的过程中,智慧的人类总结出一条真理——私权神圣,公权的目的是保护私权,而不是侵犯。
除此之外,公权的存在毫无价值。在弗里德曼看来,从本质上说,国家仍不过是一个手段、一个工具。国家既不是一个给我们带来恩惠与礼物的人,也不是使我们盲目崇拜和为之服役的主人或神灵。所以,弗里德曼说:“除了公民们各自为之服务的意见一致的目标以外,他不承认国家的任何目标;除了公民们各自为之奋斗的意见一致的理想以外,他不承认国家的任何理想。”否则的话,这种个体与国家职能的本末倒置必然会腐蚀一个国家自由的根基。那些将国家当做最高目的去努力为之创造价值的人注定是悲哀的,因为国家不是目的,人才是目的,国家充其量是一种手段,是国民将自己权利最大化的一种手段。
大到每一个章节,小到每一个问题,辗转之间,都会出现“语境论”的影子,挥之不去。作者行文之魅力正在于此,放得出去,又收得回来,有的放矢,随性自然。语句之优美、文底之深厚、论证逻辑之严密无不令人折服!
三、跳出《法律与文学》看“法律与文学”
《法律与文学》是苏力先生的一本书,某种意义上讲,苏力教授的这本书是“法律与文学”运动的一个产物,那么要想研究中国的“法律与文学”,仅仅立足于中国国情也是远远不够的,这就要求学者们的思想要纵横万里、漂洋过海,对西方“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历史、现状以及未来发展的方向做一番研究,并在纵向研究的基础上做出横向层次化的解构,如此方能知晓其实质,并更好地应用于中国法学界。
但碍于篇长有限,笔者在此对其源源以及发展状态不再赘述,仅仅做一番横向分类的规范化解构,因为这种研究方法与《法律与文学》这本书的行文逻辑关系最为直接,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本书的写作背景。
“法律与文学”运动中的法律与文学大体分为两支:“文学中的法律”和“作为文学的法律”。前者着重于对戏剧、小说中的法律秩序描写的研究;后者则运用文学批评与文学理论来帮助阅读和解释法律文本(法律文本主要包括宪法、制定法、审判和行政规则、判决意见等),这有时也被人称为“法律中的文学”。但苏力教授并未局限于此,他将其划分为四个分支:作为文学的法律,文学中的法律,有关文学的法律和通过文学的法律。具体细节不再赘述,笔者这个论证视角只是从抽象画化的“法律与文学”具化出一个小问题——法律与文学的分类。也许选例不具代表性,论证也没有说服力,但在一定程度上为研究法律与文学的关系提供了一个新视角。
什么是“文学”?什么是“法律”?二者在本土化的研究进路中究竟存在什么交集?这一系列问题并不单单是一本《法律与文学》就能够解释清楚的,但至少,这本书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思考问题的方式,或者可以说,是一种进路,是文学与法律在中国本土的一种进路,这本书将学界的争端拿到桌面上来,而不是避而不谈。苏力先生与其他学者的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他看待问题的方式,他不是站在学术高度就问题而评论,而是在本土研究的基础上,对问题加以剖析,是从下而上的,而不是自上而下的,这种研究问题的方式又被苏老先生称之为“本土化研究”,这种研究方式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毕竟有很多东西不是照搬西方就能够做得来的。
四、苏力眼中的幸福
“人活這一生,最重要的事情之一莫过于要对自己始终都抱有一个坚定的信念,无论什么时候你始终都要相信自己,这是很重要的。从个人上升到社会层面,中国五千年的历史,泱泱华夏,难道文学与法律都是经不起一点敲打的?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只是我们后人对那些精华没有很好地挖掘,这才是问题的根本。那么这就使我们感觉到太幸运了,古人不必表达,只需强调实践就够了,而现代文明社会则不同,不仅要做还要表达它,即知其然而知其所以然,所以我活在这个时代是很幸福的,因为有话不说就好像有痰不吐,那感觉很不好受,比方某个男生喜欢某个女生,暗恋她、关心她很久,但是迟迟不敢将那句话说出口,这样看来那个男生一定是很痛苦的。”
幸福这个字眼是最难捉摸透的了,每个人心中对幸福都有不同的定义。对于苏老先生而言,他的幸福就是抱着坚定的信念,对中国法律文化做出自己的理解,这也就是苏力先生对我国法治事业进展的最大的贡献。苏力先生感受到自己的幸福,这份幸福为他在学界努力开辟新路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以“语境论”为研究问题的方法与进路,将法律与文学完美地结合起来,于纵横交叉之间,我们看到了美,更看到了法律人的责任与使命。
作者:杨月琪
第2篇:法律与文学关系发展可能性问题分析
近年来,法律与文学发展呈现出两种矛盾的趋势。第一,作为法学研究前沿的一个分支,它已经赢得了众多关注,并成为了法学学术生产的一个新增长点,广大学者针对该问题展开了一系列学术研究会议,出版了一系列比较有影响力的学术著作;第二,由于法律与文学运动自身的内在矛盾,加上中国自身的环境,使得这一支流在很短时间内就受到了许多的质疑。
法律与文学关系错综复杂,广义的法律与文学包括四个分支:文学中的法律(lawinliterature)、作为文学的法律(lawasliterature)通过文学的法律(lawthroughliterature)和有关文学的法律(lawofliterature)。[1]
一、文学中的法律
“文学中的法律”即以文学文本为题材来研究其中的法律问题,它是法律与文学运动最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它问的是文学作品,特别是讲所谓“法律故事”的文学文本,于法学院的学生和法律家(即lawyers,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教授等法律职业人士)到底有何关系?[2]文学之于法律,其作用具有促进和阻碍这一矛盾性。
法律作为国家规范社会秩序的工具,它必须具有正式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条文也必须清楚明了,通俗易懂。然而,法律毕竟是规范普通百姓的,每个时代,每个地域有其独特的文化习俗,伦理道德,单单依靠法律文本是不可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的。法律与文学强调的,首先是法律故事的伦理意义;即故事不仅仅呈示法律的比喻(如波斯纳坚持认为的),而且还揭示了充斥于法律的,本来被意识形态化的法治话语放逐了的伦理问题、种族冲突和阶级压迫。[3]这时文学是能抵法律的不足的,因为它上演的是生动形象而典型的,并且直接诉诸读者的伦理意识和同情心的一幕幕“人间喜剧”。法律工作者可以通过对文学作品的研究,深刻认识事实背后的伦理道德问题,在解决具体问题时,突破法律条文对法律工作者的束缚,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然而,在文学作品中的法律故事中,法律反而作了助纣为虐的工具,法律工作者的形象就更鲜明了。大宋的包公,《水浒传》里的梁山好汉,元曲里窦娥这一系列的经典著作形象无不说明一个个官员贪污腐败谗害忠良。很多时候为了阐述法律故事背后的伦理社会问题时,文学家对故事进行了一系列的夸大,有时还具有理想主义。例如包公断案,很多故事都是包公发现百姓的冤情直接进行审理,最具有典型代表的是包公大义灭亲,对自己侄儿的秉公处理。虽然我们在读到这个故事的时候觉得大快人心,但是我们却忽略了这故事背后包公对亲属应当回避这一程序问题。作为法律人,我们可能会意识到这一问题,但是对于普通百姓呢?有时候文学反而可能会误导法律知识的传播,阻碍法律的发展。
二、作为文学的法律
作为文学的法律有两类研究,第一类是把文学乃至(哲学)解释学、语言哲学的理论和分析方法应用于法律文本(主要是法典,尤其是宪法)的解释。作为文学的法律的第二类研究是指像对待文学作品一样研究司法判决书的涵义风格、修辞、结构。第一类研究到现在基本已经销声匿迹了,在此不予赘述。但是第二类研究对该学术的发展至关重要,通过对普通法领域中的司法意见的文学化的分析(例如修辞手法、叙述技巧、谈判方法等),在一定程度上剥去了法律制度及其运作的表象,显露出令法学家感兴趣的“本质”。[4]文学修养和技巧是法律工作者业务上需要的。文采原本就象征着权威的身份和地位;修辞更是“刑名之学”的基本功。[5]
三、通过文学的法律
根据波斯纳在其权威教科书《法律与文学》中的分类,“通过文学的法律”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对于文学作品的教化作用的研究,波斯纳称之为“法律学术的教益学派”,二是叙事体法学。文学作品的诞生对国家社会公共政策是有影响的。文学作者通过对现实问题的剖析,所反应出来的基本伦理问题在社会上引起反响,进而影响公共政策制定者与执行者。文学同时是具有政治功能的,历史学家黄仁宇先生在其著名的《万历十五年》一书中讨论过的游走于皇权的文官集团的力量,尤其是对于皇权的反作用,实际上就是文学的规训与教化之功在“政法”领域中的一种惊人的客观表现。
“通过文学的法律”的第二部分内容叙事体法学又被波斯纳细分为叙事体法律学术写作和司法传记。内容叙事体法学主要强调内容的真实性。作者对这类问题进行写作时不能选择事实,应该客观全面反映事实本身。我国对于该类题材的写作很少,国外对于叙事体法律写作多集中于诸如种族和女权运动此类的问题上。然而,种族和女权问题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它们更多的是个政治问题,对于此类问题的解决单单通过法律是行不通的。更何况,它过于强调内容的真实性,反而不利于作者的言论自由。
四、有关文学的法律
有关文学的法律事实上是一个杂揉的领域。通过文学作品诽谤或者侵害他人私隐权是一类民事侵权问题;版权保护的限度与文化生产力的关系主要是社会学问题;合理使用属于知识产权法问题;作者身份主要是文学理论问题。虽然它与社会学、法学、文学这三个领域都有联系,但是他们之间的边界是模糊的,处理问题时他们之间又有交叉。
虽然有关文学的法律在社会学、法学、文学理论这三领域模糊不清,但是它在这三个领域的联系作用却是巨大的。诚如马克思所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版权制度由于它的历史相对较短,其演化就成为考察法律制度变迁的绝佳标本和例证—就原理而言,版权制度的历史其实映射了几乎全部法律制度的变迁。[6]
五、法律与文学的发展可能性及对启示
通过对法律与文学四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矛盾性:一方面,法律作品作为文学作品的组成部分,文学通过其自身的视角、方法和逻辑来解释和评判社会生活以塑造法律人的正义形象。这奠定了法律和文学进行对话和交流的基础。另一方面,从柏拉图开始,法律就要放逐、压制文学。法律和文学之间的这种矛盾关系限制了它们之间的合作。这就使得法律与文学既没有欣欣向荣,也没有逐渐消亡。
然而,对于法律与文学这一问题研究我们应当采取怎样的态度呢?文学对法律具有影响力这是勿容置疑的,但是文学对于法学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吗?这是值得怀疑的。诚如冯象先生在《木腿正义代序》一文中所言:文学和法律最基本的对应关系,即两者在法治的话语实践中相互依存的策略性位。首先,当前法治的意识形态无法公开认可文学的教化之功,它否认的仅仅是作为个人心理事件的写作和阅读的伦理政治后果。但这不等于说文学无教化,对人们的伦理道德没有影响,因而文学属于法治的边缘话题。事实上,多亏了法律的保护,文学才得以繁荣发展。其次,文学创作虽然属于纯个人的努力,但是其发展需要一种基于对个人权利的言论自由保护机制来实现。自由市场是需要监管的,只有在健康的文化环境中,作者思想受到保护,其思想才不会枯竭。再次,虽然文学需要法律的保护,但这并不说明在法律与文学的关系中,文学比法律重要。因为如果文学处于中心位置,法律处于边缘地带,法治将不复存在。
法律与文学是存在联系的,但是它们的对立性又制约着它们的发展。在当前中国的法治环境里,它们得到了融合。虽然法律与文学未能在中国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学派或者研究领域,但是它所关注以及致力于解决的很多问题是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的,是值得我们深究的。
作者:罗跃霏
第3篇:法律与文学视角下的复仇文学
法律与文学运动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是一种将法律视为某种文学形式的法律研究思潮。[1]其产生的标志无疑是1973年美国芝加哥大学著名法学教授詹姆斯·怀特所撰写的《法律的想象》一书的出版。随着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发展,至今已形成了四个分支领域,既法律中的文学、作为文学的法律、通过文学的法律意见有关文学的法律。其代表人物有詹姆斯·怀特、维斯伯格和理查德·波斯纳。[2]其中理查德·波斯纳是此项运动的领军人物。法律与文学运动的主题是“将法律视为生产各种式样的文学艺术产品的实践,包含解释、叙事、角色、修辞性演示、语言符号、比喻和表白等,而这些活动的对象则是社会生活。它将法律视为“意义”的创作过程和现代文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3]虽然法律与文学运动和与美国后现代主义法学的另外两个分支——种族批判法学和激进女权主义法学一样,历来颇受争议,包括其领军人物波斯纳也对其持严厉的批判态度,但这并不影响其对中国文学,特别是中国法治进程所具有的特殊意义。这种特殊意义的形成,一方面是由以文学这种人文学科的方式研究法学这种社会学科容易发现以往被忽略甚至是未被发现的一些问题,但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文化、政治、历史、经济等因素所决定的。因此,虽然法律与文学运动在国外长期处于边缘化的地位,但这并不决定我们对其深入研究就丧失了应有的意义。
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法学家也开始关注法律与文学运动,许多学者也写出了不少关于此论题的专著,其中以朱苏力的《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和徐忠明的《法学与文学之间》最具有代表性。虽然法律与文学运动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在文学界虽都属于前沿边缘方向,但毕竟涉及了文学和法学两大学科。文学和法学又分别是人文学科的核心和所谓社会科学皇冠上的明珠,所以两大学科体系的碰撞与呼应,导致了这种研究方式相较于其他研究方法更容易走向大而空的怪圈。为此在探讨这个问题时,首先选择了中国与外国对于此问题最具代表性的专著作为研究的材料,也就是朱苏力的《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以及理查德·波斯纳的《法律与文学》。理查德·波斯纳作为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旗手,其《法律与文学》又是美国众多法学院必备的教材,以此书为研究材料,应该是极具代表性的。研究范围限于复仇制度及其中西比较。除此之外,法律文化类的专著以及关于复仇的专著也是必要的参考,毕竟复仇作为一种文化早已被法文化学者进行研究。因此诸如梁治平的《法意与人情》与《法辩》,冯象的《木腿正义》,林端的《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和郭建的《獬豸的投影―中国的法文化》等书,即使不能作为直接的参考文献运用于此论文,也对开拓思路和理顺中国传统视角下的复仇制度起了极大的帮助。
一、复仇制度研究的初步意义
(一)复仇文化和法律的关联
在初民社会和奴隶制社会,即国家政权机器并未真正建立完善之前,复仇无疑是解决许多问题的唯一方式——无论是私人问题还是公共问题。从公共而言,从武王伐纣到中国古代春秋争霸的诸侯混战,扩张实力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但复仇的因素事实上不可避免地包含在内。对于西方也同样如此。无论是西方城邦混战还是罗马的崛起,复仇往往都是战争最后的借口和动员。对于私人而言,血亲复仇就是构成整个复仇制度和复仇文化的基础。所以在整个文学世界中,关于复仇的文学是不可胜数的。甚至可以说,除了一些以复仇情节为主线的小说我们称之为复仇文学,其他种类的文学当中也有不少复仇的情节。但是,作品数量的多并不代表它就应该被法律与文学运动所必然关注。那么什么原因使复仇文学和复仇文化被朱苏力和波斯纳,以及众多法文化学者共同关注。首先,正如波斯纳和朱苏力所共同提到的,复仇的合法性由私人转向国家正是刑法产生的前提。这个道理不难理解,如果私人的复仇具有合法性,他们就根本无需诉诸于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机构。但这样产生的局面就是国家的统治难以维持下去。韩非的法家思想希望一个国家的人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从反面就可以得出一个充满着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也就是私斗盛行的社会,这样的局面无疑是国家政权难以驾驭的。因此,只有将复仇的合法性完全收归国家,以国家的名义进行复仇,国家政权才能真正实施其统治职能。这也是为什么,虽然各国法律截然不同,各个法系(1)之间也有很大的差异,但几乎首先出现的法律部门无一例外是刑法。从另一方面说,虽然直到现在,各国法律水平依旧有很大的差异,法治国家和专制国家的法律水平差异极大,但单从刑法而言,其真正发挥的效用是相差无几的。也就是说,由于刑法是所有法律部门中最为早熟的。造成这个的原因也正是来源于古代精致的复仇文化。在这个方面,近代国家和现代国家没有区别。
二、从文学作品比较中西复仇制度
(一)相同点1:历时性——超长的时间跨度
1.中西复仇文学历时性的体现
在荷马史诗中,《伊利亚特》的开篇就确立了时间,即特洛伊战争的第9年。虽然主要情节是阿基琉斯的复仇,但事实上产生阿基琉斯产生需要复仇的动因是建立在阿伽门农因为海伦对于特洛伊发动复仇战争的前提之上。整个特洛伊战争持续了十年,复仇也就持续了十年。虽然《伊里亚特》主要描写的是阿基琉斯为了替普特洛克勒斯而向赫克托耳复仇,但从某个角度讲,阿基琉斯的复仇可以算是整个特洛伊战争这个“大复仇”的缩影,也是顶峰。《赵氏孤儿》的持续时间更长,从婴儿出生起到其长大成人,前后20年。哈姆莱特的复仇更是由于其拖沓而饱受煎熬。如同波斯纳所说“这部令人迷惑的戏剧的中心难题是,哈姆莱特为什么花了如此长的时间来完成自己的任务,以及为什么在这个过程中犯了如此多的错误。”[4]造成复仇时间长的原因不同的剧目有不同的原因。伊利亚特是由于双方的均势导致战争旗鼓相当,包括阿伽门农的能力和性格——特别是鲁莽,不适合当联军领袖。[5]哈姆莱特是由于自身性格的因素和他苦寻叔父的“罪证”人为地导致复仇时间延长。赵氏孤儿则是因为自身过于弱小而不得不等待时机。正如朱苏力所说,“与以作为一般概念的自卫相比,复仇的最突出的外显特点是它的历时性,即先在的侵犯行为与后发的复仇行为之间时间上不直接联系。”[6]复仇的历时性说明了复仇的意愿可以很好的隐藏,复仇的行为也可以一直持续而不会削弱,反而甚至越发强烈,而这正是一种理智的参与。“如果仅仅为生物本能驱动,那么报复就会是当下的,即刻的,仅仅表现为自卫。”[7]这就解释了为何原始部落的“血雨腥风”和今天中东地区阿拉伯民众在街上向以色列军队扔石块不能称之为复仇,因为缺少了理性。除了上述三部作品,西方的《安提戈涅》,《阿伽门农》,《基督山伯爵》,中国的伍员鞭尸、卧薪尝胆,现代的《红色娘子军》和《白毛女》都具有着漫长的复仇时间。值得注意的是,像《水浒传》中武松血刃潘金莲为兄复仇虽然看似时间相隔较短,但若以整本书中游民阶层向贪官污吏复仇来看,时间依旧是相当之长的。
2.复仇历时性的中西差异
如前所述,中西的复仇文学无论是故事情节戏剧化的需要还是遵循历史原貌,历时性是中西复仇文化中的共同点。但在这个共同点下中西文化却对其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在中国传统的复仇文学中,隐忍作为复仇策略甚至成为了文学母题。[8]隐忍的必要性一是来自仇强我弱得对比悬殊,二是等待仇敌防范疏忽,三是成为对复仇情绪忍耐程度的考验,涉及到个体人格素养的整体评价。[9]《赵氏孤儿》更是以少儿刃仇成为隐忍的典型。对于其经过二十载的漫长等待终得复仇,有一段话能够凸显对包括程婴和公孙杵等人大报仇的赞扬。“幸孤儿能尝积怨,把奸臣身首分张。可复姓赐名赵武,袭父祖列爵卿行。韩厥后仍为上将,给程婴十顷田庄。老公孙立碑造墓,弥明辈概与褒扬。普国内从今更始,同瞻仰主德无疆。”[10]长期以来,传统的观念也视赵氏孤儿的报仇为一种有喜剧色彩的悲剧。甚至连外国戏剧家在改编该剧时也明白这一点。“所奏音乐节奏格调、基调却是有如中国传统戏曲大团圆结局,HappyEnding的欢乐音乐,这同样是采用了现代艺术逆向反讽的手法,产生让人印象深刻的错位错置奇诡效果。”[11]这种观念和我国长期的儒家思想对于复仇的影响有深刻的关系。在儒家伦理看来,复仇是一种血缘上应尽的义务,因此作为家庭的成员有义务为其他的家庭成员复仇,特别是五服(2)以内的亲属。所以当赵氏孤儿逃脱了屠岸贾的魔爪,虽然其只是个尚在襁褓之中的婴儿,但对于赵家而言所有的复仇义务就只能交给这个婴儿,而不能是别人。因此,由于其外在的限制而导致复仇时间无限延长时,儒家的伦理和道德似乎就给予其极大的宽容。除此之外,传统的复仇文学中,女性一旦为主角,也往往是通过漫长的等待觅得良机才得以解决仇人。我们也将之视为圆满。因此在中国传统文学中,复仇的历时性不会成为被批判的因素,反倒由于其内含着“以弱胜强”的意味而受到儒家伦理的赞扬。但在西方,尤其在《哈姆莱特》中所表现出来的,则是对复仇历时性的一种批评。从哈姆莱特一开始所说的“忍着吧,忍着吧,我的心。”[12]似乎还有一丝中华文化中“小不忍则乱大谋”的意味。到后来“他现在正在祈祷,我正好动手;我决定现在就干……不,那还要考虑一下……不,收起我的剑……”[13]直至最后哈姆莱特病态似地内心挣扎“我所见到、听到的一切,都好像在对我谴责,鞭策我赶快进行我的蹉跎未就的复仇大愿!一个人要是把生活的幸福和目的,只看作吃吃睡睡,他还算是个什么东西?简直不过是一头畜生!上帝造下我们来,是我们能够这样高谈论阔、瞻前顾后,当然要我们利用他所赋予我们的这一种能力和灵明的理智,不让他们白白废掉。现在我明明有理由、决心、有力量、有方法,可以动手干我所要干的事,可是我还是在大言不惭地说:‘这件事需要做。’可是始终不曾在行动上表现出来,我不知道这是鹿一般的健忘呢,还是因为三分懦怯一分智慧的过于审慎的顾虑……可是我的父亲给人惨杀,我的母亲给人侮辱,我的理智和感情都被这种不共戴天的大仇激动,我却因循隐忍,一切听其自然……”[14]从他自身而言,他已感受到他拖沓的复仇计划已经成为了旁人非议的焦点,他自身也明白,他具有着复仇所需的一切外在条件:年轻、地位、权势、剑法。他在他最应该复仇的时候却由于自身的优柔寡断导致机会一次次的丧失。这种优柔寡断一方面是其过度的人文主义情怀所导致的。他尊重所谓人的权利,他将人视为上帝所珍爱之物,具有其他万物所不具有的无以伦比的美,因此他宁愿一再地想要找寻其叔父所谓的“罪证”,也不愿快刀斩乱麻般地讲一个“人”的生命终结。具有悖论意味的是,正是因为人文主义,哈姆莱特才应该迅速复仇,“恢复”老国王的“权利”,同时也恢复哈姆莱特自己的权利——继承王位。哈姆莱特的拖沓无疑是和其初衷——人文主义背道而驰的,长期以来饱受非议也无可厚非。除了《哈姆莱特》之外,西方文学中少有类似小儿刃仇或女子复仇的故事,似乎两个强者光明正大且迅速地通过决斗复仇更符合西方的美学传统,复仇历时性的特点在西方受到否定也在情理之中。
(二)相同点2:高昂的代价——复仇机制维持的成本
1.以《伊里亚特》、《赵氏孤儿》、《哈姆莱特》为例
在《伊里亚特》、《赵氏孤儿》、《哈姆莱特》三部著作中,最终的复仇代价都是高昂的。《伊利亚特》中,从希腊人最终获得了胜利,但十年的战争对于他们的意味着什么可能希腊人自己也不清楚。生灵涂炭和作为战争导火线的海伦相比两者总是有着无法比较的差异。对于阿基琉斯来说,复仇的代价也就是他自己的生命。这个在他战胜穿着他战袍的赫克托耳就已经具有某种象征主义意味的预示。当然,赫克托耳的死及其被肢解也说明了复仇代价的惨烈。在赵氏孤儿中,则在惨烈之中也体现同态复仇和校正主义。仇恨以屠门而起,又最终以屠门结束,几百号的人的死亡一方面宣泄着复仇的快感,事实上又将那个婴儿摆在了一个很特殊的位置上。从某个角度说,一个婴孩等于了屠家几百号的性命。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知道为何复仇,乃至循环的复仇最终都难以走向“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这种真正的校正主义却总是会走向大肆杀戮的极端。假设当年赵氏孤儿也落网,这个复仇就根本无法成立也无法实施。作为赵氏的门客,韩厥与程婴只有保住这个婴儿,其参与的复仇才具有合法性。无论是施害的一方还是复仇的一方,特别是复仇的一方,之所以会以超出限度的残忍方式,很多时候并不是出于自身秉性的残忍,而是出于其他的原因。在赵氏孤儿中,赵武之所以也以灭门的方式将屠家灭门,也是为了彻底消灭其再次复仇的可能,因为其自身的例子必然是其不斩草除根最大的恐惧。对于哈姆莱特,其复仇代价之大则不是出于主观意愿,而是一种间接的因素所为。由于他对于复仇的迟延,或者说复仇意愿的逐渐减弱,无论是因为他性格的优柔寡断还是其人文主义情怀的体现,他拖沓的复仇导致了7个无辜生命(3)成为了额外的代价。这种代价的特点在于复仇者往往主观无法预见且他也不愿意看到这样的情形。虽然如此,却并不能抹去复仇者的某种罪过,而且这种罪过由于受害者的无辜而被更加的放大。对于阿基琉斯所代表的那种在复仇之后狂野的虐杀和释放,随最违背人性,却也最符合人性。“当阿基琉斯真的重新参战时,他以一种以诗人认为即使是在英雄主义文化看来也过于野蛮的方式追杀赫克托耳,将他杀死,并肢解了他的尸体。”[15]违背的是对于生命尊严的珍视,类似于肢解,鞭尸,虐杀等无疑在肉体上对生命进行了进一步的毁灭,一种超越伦理底线的毁灭。但这种行为毕竟是种发自人心底的欲望和信念支持下才有可能产生的。复仇很多时候是不理性的,无论是因为过于弱小导致难以复仇,还是复仇之后现实利益的稀缺,驱使复仇者复仇的动力来自于他们强烈的情感和信念,无法用现实的功利进行计算。虽然人在理性化的过程中不断的去魅,去除自身的动物性和盲目性,但在人类的复仇情节中体现的动物性本能不仅不意味着人自身的倒退,事实上是人类生命力的一种剧烈的释放,一种表面上弊远大于利的释放。但事实上,正如波斯纳所说:“在人类漫长的史前时期,具有报复本能的人会比其他人更加倾向于在生存竞争中获胜,所以,对于真实的或想象的伤害复仇而不算计复仇时的净收益,这样的愿望已经成为人类基因构成的一个组成部分[16],复仇的情绪性和普遍性就是这种推测的证据。
2.复仇代价如何评价——道德的不适用
在中国文学和西方文学,对待复仇时的暴力与残酷,似乎两者都以一种道德上的眼光进行认为这种代价极大的是一种违背人伦的行为。例如赵氏孤儿中,“将赵盾三百口满门良贱,诛尽杀绝”,连婴儿都不放过,似乎显示了屠岸贾的心狠手辣。但为何赵氏孤儿也“还他(屠岸贾)九族屠”,这就令人感觉这并不是一种人性上的问题,而有种制度上和策略上“不得已而为之”的意味。“‘斩草除根’可能是出于他的心狠手辣,但从理论上分析,一个人是否采取‘斩草除根’策略与他是否心狠手辣完全无关。”[18]“斩草除根主要是针对群体,在中国古代则表现为家族制这种普遍的社会组织制度,而发展起来的一种理性的行动策略,其根本目的并不是多杀人,而只是为了彻底有效地剥夺对方的复仇能力。[19]对于赵氏孤儿而言,他所担忧的其实也在于出现一个“屠氏孤儿”。为此,单纯的以无辜牺牲的人数多寡就否定复仇之人的道德是不合理的,“考察历史人物首先不能用我的或今天的道德标准来判断其行为对错,首先应当考虑他为什么会那样行为。”[20]
(三)不同点一:问题如何解决——一个分岔口
复仇制度不是完美的,事实上前文已述它其实具有极大的缺陷。这个不完美的制度是如何走向末路,人们又是如何解决。重大的缺陷决定了它走向末路的原因有很多,但最为关键的是两个:1.复仇的自相矛盾;2.氏族扩张导致的复仇愿望的消解。
1.复仇的自相矛盾
《俄狄浦斯王》是索福克勒斯的传世名著。在具体细节在此不表,我们要注意的是它将同态复仇(4)和校正主义(5)发展到了最为极致的程度,也就是通过复仇将复仇的矛头指向自己,使自己成为自己的复仇对象。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复仇制度从逻辑上被打倒,它自身的发展和完善到最后反而消解了其存在的根基。“家庭内部的谋杀会给为家庭成员复仇之责任体系带来严重问题。”[21]究其原因则在于复仇制度是人类社会早期所产生的,它能够适应简单的社会关系,并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但是,一旦人类群体的增大,人际关系日益复杂之后,复仇制度简单易懂的体现——“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就越发不能适应。《俄狄浦斯王》的情节离奇诡异,杀父娶母本是极为偶然且极富戏剧性的一件事,但它的必然性就在于人类群体的急剧扩大使简单的制度无法加以承载。除此之外在埃斯库罗斯《俄瑞斯忒亚》也反映了这个问题。《俄瑞斯忒亚》以阿特柔斯的王室传说为基调。前后的离奇包括堤厄斯忒斯食子之肉——艾奎司托斯复仇阿特柔斯——墨奈劳斯和阿伽门农重获权力——墨奈劳斯之妻海伦引发特洛伊战争——艾奎司托斯与阿伽门农妻子苟合——阿伽门农牺牲自己女儿献给神灵——埃癸斯托斯和阿伽门农妻子杀死阿伽门农——阿伽门农的儿子俄瑞斯忒斯(直到这时主角才出现)复仇杀死了埃癸斯托斯和他的母亲——俄瑞斯忒斯被复仇女神追杀。这时,一个庞大的复仇链条摆在了一个本以完善却无法再进一步完善的体制面前。俄瑞斯忒斯之所以被复仇女神追杀因为他没有尽到复仇义务,而他复仇的对象恰恰也就是他自己。这时,复仇体系出现的重大问题该如何解决?索福克勒斯给出的答案是俄狄浦斯王扎瞎双眼自我放逐,埃斯库罗斯给出的答案是希腊建立的法院。但事实上两者都是神操作之下的产物。西方的著作中从来都不缺少神,在《俄瑞斯忒亚》中,雅典娜与众不同的地方在于她成为了一个裁判者,这种干涉不是神强加于人,却是人求助于她。“俄瑞斯忒斯最终因谋杀自己母亲受到古雅典最高法院的审判,并被无罪释放,主审法官是雅典娜女神。”[22]当人间设计的一种制度——复仇制度,已经无法再给予人们合法性的时候,神的存在,神的出现使它的裁决更神圣,位阶更高。因此,当雅典娜的裁决作出的时候,也就宣布了复仇制度的死亡。“复仇的循环被打破了,没有人为埃葵斯托斯复仇。”[23]事实上,西方法律制度中一些根本性的因素从这时起就已经决定下来。“《欧墨尼德斯》,即《俄瑞斯忒亚法律》的最后一部剧,把古希腊最高法院——它因为是古典世界中第一个正式的法院著称——的建立归咎于结束复仇的愿望;这样,复仇与正常刑事司法机构的缺失之间的关系就变得显而易见了。”[24]制度,由人所设所造,但却是以神的名义进行。从这一方面说,西方文明为什么更容易成为法治国家,其实是具有中性色彩的,并不是说西方文明因此就更伟大,更具先进性,而是他们的传统文化特性使他们的法律天生具有无上的神圣性。比较东方文明,虽律法也足够权威,但毕竟只是代表了皇帝的意志。人经常会畏惧神,却不会一直畏惧同一个人。犹如波斯纳所说的:“如何让独立城邦国家中的显赫贵族人物服从这些机构,这个问题通过由雅典娜女神担任主审法官得到了解决。”[25]
2.氏族扩张导致的复仇愿望的消解
对于中国的情况,从《赵氏孤儿》可以看到另一种回答。与《俄狄浦斯王》剧情一样离奇和偶然的地方在于,赵氏孤儿所体现的也是复仇制度走向极端之后所反映的一种“病态”,即实际上关联并不大的人实施的复仇。“在所有这些支撑性或辅助性的复仇制度中,可能最具有中国特色的是赵氏孤儿故事中由程婴和公孙杵臼反映出来的门人食客制度。”[26]按照一般的复仇,复仇的实施者应该是受害者的亲属或者有特殊联系的人,这也是他们实施复仇合法的来源。但在赵氏孤儿中,门客成为了主角——公孙杵臼并不是朝廷旧臣,他和程婴只是赵朔的门人,这似乎就产生了一丝“僭越”的意味。虽然“正是由于与赵盾一家没有血缘关系,当赵朔一家为屠岸贾满门抄斩时,他们才得以脱身。”[27]总之,在战国的复仇故事中,包括荆轲、聂政在内,“他们都不是为自己或亲人而是作为朋友为他人复仇”[28]。但门客在贵族门下的一个寻求生存的人,其实和主人的关系并不密切,更不用提门客还分为众多的等级。和奴隶不同,他们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并不需要尽“死忠”。那么,驱使程婴韩厥等人千方百计为赵家复仇的原因是什么我们不必追求,也许那是一种很好的情感,也许不是,但可以确定的是,若这种“病态”的复仇若是加以蔓延无疑是社会所无法承受的。但实际上,和西方文明一样,随着人口的增长,氏族内部人数的急剧扩大,氏族内部的成员对于复仇的意愿也在减小。虽然波斯纳说到“复仇体系暗含这不稳定的因素。一个人的亲属团体越大,他就会越少受对报复之心理恐惧的节制[29],所以大家就会相互竞争组成足够大的保护性团体,以不被任何人或者他的亲属所压制。”[30]群体扩大表面上有利于对外复仇,“但群体一大,群体内部的亲缘关系就越来越淡化了,也就更缺乏为了他人进行复仇的生物冲动。”[31]所以当连氏族成员都“不愿”复仇时,赵氏孤儿戏剧中的复仇故事中才更显出一些被认为是伟大的精神——一种类“士为知己者死”却又不完全相同的精神。那么,中国的解决途径是什么?是制度,由氏族内部产生的一种管理和制裁体制,通过氏族内部的自我解决来消除不必要的复仇,“防止个别人漫不经心引发其他群体的复仇,殃及他人,群体内也需要一个组织机构来强制执行内部规则,加强内部约束。”[32]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当生产力发展到有剩余产品养活一批不需要通过体力劳动而获得生产必须品的人时,他们就可以用全部的时间和精力从事公共活动,“一个小型的公权力有可能存在了,群体内部由此出现了一种新的中央集权的治理方式,即以内部的纪律、规则和制裁保障内部的和平。”[33]这种制度下从制度与制度之间博弈的角度讲,集中了权力的公权力无疑能够比单纯的复仇制度更好的解决氏族的冲突,更有效,更合理——它是为保障复仇而生。但我认为单纯制度上的优异并不是宣告复仇制度死亡的原因,而是中央集权制全面建立之后,复仇制度合法性的丧失。国家的诞生,中央集权制建立之后,原本氏族之间的平等的地位丧失,而是全部从属于所谓全天下共同的主人,也就是皇帝。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得以成为准则时,任何行为的合法性只能来源于皇帝。私自的复仇由原来的饱受赞扬变为了倍受指责,因为它从本质上否定了皇帝的绝对权威,而这正是中央集权制所最无法忍受的。法律,作为有着重要管理统治功能的一项社会制度,也被帝王们死死地拽住,直至封建制度瓦解之时,也不肯将其交与更具现代性的议会。从此,虽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中外法律制度看起来并无太大区别,但内在的根本已经截然相反。法律在西方的权力来源是至高无上的神,而在中国,则是普天之下的帝王。虽然君权神授的理论中西皆有,但在中国,这更多是皇帝权力的小小注脚,而不像西方是宗教与世俗你死我火斗争之后的妥协。所以我们应该看到,东方法治和西方法治一种“致命”的差异,在复仇制度行将就木之时就已经出现。在解决复仇制度——作为初民时期唯一有效的保障自身权利的方式——不可调和的矛盾时,是像古希腊那样,通过建立法院以神的名义进行审判,还是像中国这样,通过氏族内部不断的政治战争逐渐建立起一套强有力的内部机制——中央集权制来解决复仇制度崩溃之后留下的漏洞,已经决定了包括今天在内的中西方法律制度的根本差别。
作者: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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