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法维权制度创新完善研究及影响论文(共6篇)
发布时间:2024-04-18 09:26  

 

 第1篇:新消法视野下我国消费者知情权问题研究


  一、消费者知情权概述


  1.新消法中的关于知情权涵义的规定


  在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就是说消费者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真实情况享有的知悉、了解的权利。具体来讲就是,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2.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征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这是指享有知情权的只能是特定的主体,即该主体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第二,行使权利时间的特定性,即主体只有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时候才能因此行使由此产生的消费者知情权。第三,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平等性,这是指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在法律中予以特殊规定的。


  3.侵犯知情权的表现形式


  第一,未尽全面告知义务,这是指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进行的消费过程中,没有告知消费者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所需的全面性信息。这将影响甚至决定消费者的消费抉择,进而影响消费质量以及商品或服务的对自身所需的契合度。第二,提供虚假信息,这是指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对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不真实的信息,这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的错误,也因此“新消法”在第二十条对此作了重点规定。第三,提供信息不全,这是指经营者虽然提供了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但是其提供的信息不完全,這也极大可能地影响了消费者的决策。


  二、新消法中有关消费者知情权保护规定的利弊


  1.新消法中立法有待完善的地方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开放与发展,出现了的许多新情势、新状况,使得当下的法律法规在适用时还有待创新与完善。在现行的“新消法”中,立法也依然存在着不足之处。


  第一,知情权实现程序的规定有待完善。在“新消法”的第三章中规定了与消费者权利相对应的经营者的信息提供、品质担保与保障消费者安全等义务,但是实际生活中消费者行使起这些法律权利来却是有一定困难的。常用的这些程序不是没有较强的约束力,就是程序较为繁琐,这就使得多数消费者宁愿放弃权利救济而选择避免复杂程序的烦恼。


  第二,知情权对经营者的约束力度不够。知情权作为权利救济权,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直接接触的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很难从主动权的角度去行使知情权。而实际上更多的体现的是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消费者以知情权等权利受损作为法院以及其他机构支持其要求的理由。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知情权对经营者约束力的力度还有待提高。


  2.新消法中不得不提的几个亮点


  第一,“后悔药条款”。《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这一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消法》设立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意义,且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角度上来看,消费者可以在充分了解甚至使用以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商品或服务后,结合自身所需可以作出是否退货的抉择,有利于充实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二,惩罚性赔偿与信用档案制度。“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与服务的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赔偿。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经营者的不良经营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惩罚性赔偿使经营者惮于大笔的赔偿费,于是在消费者消费时真实地、充分地告知其有关商品与服务的信息;信用档案制度则更有影响、更有力度地要求经营者诚信经营。


  三、消费者知情权保障体系的完善建议


  在“新消法”的实施背景下,结合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笔者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构想了消费者知情权保障体系。


  第一,消费者协会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这是基于消费者协会成立的前提与存在的意义出发来讲的。“消协”作为消费者群体权益的重要保护组织,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二,政府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政府作为市场秩序的维护者与监管主体,有义务创造一个和谐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保证经济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因此,在消费市场里,政府就有责任提供清晰、明了的市场信息,以便消费者正确、合理地选择消费。


  第三,行业协会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作为市场主体的行业协会,为了保证该行业的发展壮大,其向消费者提供的该行业的有关信息,将有助于消费者了解该行业,有利于吸引消费者在该行业领域内的消费,也有利于该行业的发展。


  第四,经营者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经营者作为直接与消费者接触的主体,其可以充分了解消费者的消费意向与需求。借此,如果经营者能抓住该有利条件,提供消费者所需信息,则可以吸引更多消费者在其处进行消费。


  四、结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开放的不断深入,人民生活与消费水平的提高,构建和谐有序、可持续健康发展的经济发展秩序愈发地重要。与此同时,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也应该相应提高。所以,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尤为重要,形成消费者知情权保障体系将更有利于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作者:张林松

  第2篇:论新消法网购消费者后悔权的完善


  一、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演进


  1.消费者后悔权的含义


  消费者后悔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从商业习惯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消费者后悔权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已趋于成熟。消费者后悔权在英美被称为“冷却期”、“冷静期”,在法国被称为“后悔权”、“反悔权”,在德国被称为“消费者撤回权”、“撤销权”。网络买卖依赖于虚拟的互联网平台,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不同于实体销售模式下的判断和选择。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基于合同缔约制度,消费者在非实体购物方式购买商品,在合同成立生效后买家在合理期间,无需说明理由即可享有的退货退款的权利。


  2.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发展


  在我国消费者后悔权最早出现在1996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无理由退货”中。之后在北京、上海等地方的政府规章现货对这项制度予以确认。随后,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也出现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热潮,并且互联网交易平台对这项交易习惯规定的详细、周密。这项习惯虽然不属于立法但是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有重大借鉴意义。2005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对于直销企业规定了无理由退货制度。2013年我国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后悔权作出了正式规定,使后悔权最终在我国得以正式确立,但是对于此项权利只规定了一些原则性事项。2015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时间和条件做出了细致规定,弥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二、消费者后悔权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无理由退货与无条件退货


  公众理解的无理由退货是无需附加任何条件。对于新消法规定的无理由退货有时间限制和条件要求。即例举了四项例外规定及对第二款的限定条件:①消费者定做的商品;②鲜活易腐商品;③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④交付的报纸、期刊。买家要求无理由退换的,由买家承担运费。并且消费者退货需要保持商品完好。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的后悔权时有条件的,并非是不附任何条件的反悔。消费者对无理由退货与无条件退货的认知存在一定的差异。


  2.商品退货运费的承担问题


  在实践中,退货运费由谁承担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对此新消法作出了规定:商品退货由买家承担运费。对于此条规定许多学者提出质疑,此条看似合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对于一些价值低廉的商品,退货的运费可能与商品本身价值相当,如此规定,消费者的退货积极性受到限制,进而使消费者放弃后悔权的行使。在退货时,商家可能会要求消费者承担商品的损耗费用,这样对于商品的损耗问题又涉及到损耗程度认定,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以及不同情形下商品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


  3.后悔权的滥用与恶意退货问题


  我国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消费者素质有待提高。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是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有诚信才能使此项制度更好地运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买家退货条件进行了限制,但仍存在后悔权滥用的风险。如果买家滥用后悔权,进行恶意退货,不仅增加了商品经营者的时间和成本,还会损害到正常的经营秩序,给其带来巨大的损失。还有可能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利益失衡等问题,不仅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还会使社会诚信遭到冲击。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后悔权滥用行为的情形加以认定的标准,缺乏后悔权的规制与滥用的处罚。后悔权有可能沦为某些个别消费者或经营者的竞争对手进行市场竞争的手段,立法者对此应对消费者滥用后悔权进行冲动消费进行规制,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三、消费者后悔权的完善


  1.关于后悔期间的进一步明确


  后悔期间是消费者形式后悔权的期间。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间为“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由此可以看出反悔期间是一种特殊的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对于网购而言,“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可以理解为“自买家签收之日起七日内”。关于反悔期间内反悔的效力可以明确以买家的善意意思表示为主观要素。当然,还可以允许买卖双方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确定后悔期间。


  2.完善网购退货运费承担主体问题


  我国新消法规定:退货商品运费由买家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践中,对于退货运费的承担主体问题可以从多方面考虑:①对于承诺无理由退货的经营者可以为买家购买运费保险,将运费风险承担问题转嫁给保险公司。②对于网络平台中自营的经营者可以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免费的退货服务。③经营者可以与买家协商关于退货商品运费的承担比例,加强双方的沟通,节约双方经济成本,提升买家的退货体验。


  3.建立经营者与消费者信用评价等级制度


  对于滥用消费者后悔权和恶意退货的消费者的行为,可以通过建立买卖双方信用评价等级制度,对双方的信誉情况进行评价。消费者可以在消费时明确了解经营者的信誉信息,以便做出交易选择。对于消费者存在恶意退货等交易行为的应给予纪录,经营者对于此类买家可以拒绝进行交易。将收集到的双方信用信息建立诚信档案,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的交易信息予以公布。同时明确失信行为的处罚标准。这样可以改善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不对称的状态。


  作者:李梦露

  第3篇:试论新消法对网购中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一、新消法对网购中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一)对网络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改进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应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对网络经营者要求公开商品服务的同时要求自身信息的真实披露,更切实可行和明确有针对性地保护了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这是一大进步。“新消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出售商品或者服务,有必要将其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告知消费者。


  以上信息披露义务做出的明确规定,更全方位地披露网购交易中的商品服务相关情况,最大限度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督促消费者在知悉各种信息的情况下理智消费,是充分尊重消费者知情权的表现。


  (二)对个人信息隐私安全权保护的改进


  新消法第14条在原有内容基础上增加了“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个人信息隐私的安全性受保护权确立为一项权利,新消法新增的第29条再一次提出经营者要履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以合法、正当、必要及消费者自愿为原则,应当确保收集到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应确保消费者不受无关商业信息侵扰。这一条有效解决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外泄以及不被作为物品进行非法倒卖。消费者的消费记录等相关隐私信息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信息安全权受侵害便可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合法权益。


  新消法同时还明确了他人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安全权所要负的法律责任,惩处侵权责任人的相关细致性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有了法律依据更易操作。


  (三)对网络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护的改进


  新消法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规定,认定部分霸王条款无效,督促经营者采纳较为公平合理的格式条款。新消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时应以显著方式引起消费者对其购买商品服务涉及数量、质量、价格、安全事项及售后等涉及其重大利害关系内容的注意。这一条避免消费者对于直接影响其利益的条款的忽略,消费者在作出同意的举措之前能够权衡利弊,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


  新消法限制经营者采用技术手段隐蔽不公平格式条款,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引导经营者公平竞争,在某种程度上树立诚信交易理念。新消法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出具的格式合同条款中的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认定,限制消费者权利、通过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来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都属于不公平不合理规定。上述法律规定的出台,即使消费者无意签订经营者出具的霸王条款合同,此约定的效力也受到限制。


  (四)对网络消费者后悔权的确立


  网络交易的井喷式发展,消费者对于退换货权利的呼声高涨,我国新消法的出台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后悔权。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是通过网络渠道销售的,消费者有从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需说明理由退货的权利,其中属于消费者定制、鲜活易变质商品、数字化商品、已购买的报刊这四种商品是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经营者应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后悔权的确立赋予了消费者的一种权利,允许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对消费行为产生后悔,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本人意愿单方面的终止购买合同退还所购商品给经营者,这无疑是新消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大贡献之一。


  网购消费者的权利是相辅相成相互影响和作用的,后悔权的确立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是多方面的,反悔期限的设置不但是对知情权的补充,更是对公平交易权的另一种诠释,也为接下来要阐述的求偿权的保护起到了推动作用。


  (五)对网络消费者求偿权保护的改进


  消费者求偿权难以实现的原因中重要的一点就是不能无法追究到经营者本人,针对这一点,新消法在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特殊情况下的先行赔付责任。新消法的此条规定强化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充分利用平台经营者的主体身份和准入权限对卖方进行审查。平台的提供者在此条法规下可就平台准入制度进行完善,保障每个卖方的真实性与信誉度,一旦买卖双方因为商品及服务出现消费纠纷,平台提供者可第一时间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真实的登记信息并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


  无疑,法律在借他人之手共同维护交易秩序。网购三方平摊义务,切实解决了消费者维权无门的困境。网络交易平台在过错责任下的连带侵权责任具有很大的可行性,对于保障消费者的求偿权有重大意义。


  二、新消法对网购中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部分漏洞


  (一)新消法对网购中消费者后悔权保护的法律漏洞


  我国新消法借鉴了国外的经验,在网络购物领域引入了后悔权制度,但是很明显,新消法对于网购后悔权只是做出了初步而粗略的规定,后悔权的制度设计不够细致、内容简略。


  首先,新消法中规定的无理由退货,无理由却附条件,要求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完好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未使用还是试用后无损坏等。其次,新消法规定除第25条第1款中所列四种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法规对“不宜退货”的规定于较为宽泛,不易界定。


  (二)求偿权保护漏洞


  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涉及的范围广,牵扯的责任主体复杂,后悔权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网络消费者网购退货中质量举证问题,但是新消法并未对消费者的求偿权行使作详细规定,虽然新消法规定瑕疵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服务的举证责任倒置,但也只限于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服务,针对其他商品服务,消费者在诉讼过程中举证难问题依旧存在,且在举证时举证费用需消费者承担对消费者来说负担相对较大。其次,新消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力度对于处于部分经营者起不到惩罚性作用,违法成本低而消费者维权成本高。


  (三)安全权保护漏洞


  新消法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在人身和隐私安全做出了部分规定,但是网购安全更多的涉及到的是专业技术方面的法律规定,此类问题,依靠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不能解决,网购消费者在电子支付中涉及的安全权保护问题还需要对电子支付行业相关立法的完善及有关部门相关措施的出台及配合。


  三、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个人认为:首先,新消法以及相关部门出台的具体的网络管理办法应当进一步给出明确、细致的定义,解决法条适用以及法条执行的困难。其次,加大电商行业协会监管和行业规则约束力、落实监管责任;再次,加强执法的力度、发挥消费者协会作用、构建和完善第三方平台管理保障机制、建立和畅通多元化的救济途径,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得到实现。(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


  作者:杜夏荷

  第4篇:新消法保护下网络购物消费者信任度的研究


  一、我国网络购物市场的发展历程及现状


  近年来,互联网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其关联产品技术也在得到了国民越来越多的青睐,其中最为我们熟知的便是网上购物。互联网技术发展之快,传播之迅速,以至于还没有配套的法律与之相适应,制定相关的标准来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网络交易就已经被人们所熟悉、进驻了人们的生活领域[1]。简单来说,网上购物就是把传统的商店直接“搬”回家,利用互联网借助第三方交易平台购买自己所需要的商品或服务。在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不需要到商店现场购买,只需要在连接有互联网的电脑上,通过网上的经营者提供的网上商品,挑选商品,最终完成交易[2]。据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数据显示,2005年上半年,中国网上购物的规模就达到100亿,而全年超过200亿。


  然而,凡是皆有利弊,网购为我们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带来诸多问题。2015年央视对各购物网站产品抽样调查显示,在接受抽样的九个电商平台中就有七个出售假货。在网络交易这种交易方式下,我们是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数据信息的发送,来相互沟通达成协议的。也就是说通过网络交易这种消费方式,我们所看到的商品,与经营者的交流,以及最后的付款环节,都是利用电子数据发送传递的,也就是说,这些商品是否与商家的描述一致,我们只能在收到货物之后才能知道[3]。


  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购消费者的保护


  为了规范电商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行为,营造良好的网购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而推动网络购物市场的理性发展,2013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针对网购这种消费形式,新《消法》增加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网购等非现场购物信息披露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三个部分,强化了消费者维权保障,是本法修订的亮点。


  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这一冷静期制度的规定旨在秉持公平理念,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考虑到网络购物等市场发育程度和对经营者的影响,防止有的消费者滥用这种权利,新《消法》同时明确了不宜退货的情形、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以及退货费用的承担,从而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对于法律明确列明的商品之外,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要求必须经消费者购买时确认,解决了可能发生的事后争议。


  新《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本条规定的核心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有助于明确经营主体,解决非现场购物面临的突出问题;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等信息有助于消费者全面、客观进行分析和决策;售后服务、民事责任事前明确,便于发生问题从速解决。


  新《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这一规定有助于督促网络交易平台履行应尽审核义务,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网购异地消费,一旦发生纠纷难以找到经营主体的突出问题,有助于消费者索赔权的实现,对于维护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三、关于进一步规范网购市场,构建合理竞争机制的构想


  1.加强立法执法相协调


  要想新消法发挥其应有的规范保障作用,不仅要从立法上使消法成为真正的良法,真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还必须加强执法力度,使消法的作用不仅仅局限于理论中。要从立法和执法上完善网络平台的管理责任和网络商家的资格认证制度,规范网上商品发布规则、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交易投诉管理规则等,同时也要完善第三方支付系统。


  2.建立联动管理的机制


  由于网络交易空间分散,管辖权难以落实,因此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管需要多方合作,建议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在地的工商部门为主,构建工商、商务、信息、公安、电信等相关部门联动管理的机制,对不法经营行为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从而探索出一套电子商务综合治理的机制和信息联动系统。


  3.实现消费环境、消费过程的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的实现是推动网络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是确保网络经济健康发展的根基。目前国际通用且有效的安全保障机制包括身份认证、加解密技术、防火墙技术等,但这些安全手段的法律地位、法律效力和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非常复杂和值得研究的问题[4]。


  四、结语


  新消法对网购市场的规制顺应了当今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是立足于经济全球化的举措。其虽然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但这些规定无疑会在规制电商和第三方交易行为、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巨大作用,也是增强消费者对网购市场信任度的一项力举。


  作者:胡翔

  第5篇:试论新消法中网购平台连带责任的性质


  在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中,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强化了网购中网络交易平台的先行赔付责任。第四十四条中规定了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既可以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一、网络交易平台在消费者维权过程中承担的责任的特点


  (一)法定性


  网络交易平台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承担的连带责任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三方当事人之间若有协议也不得更改法律赋予的连带责任。在网络交易平台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一般为网络交易平台存在过错的情况,属于法定的加重责任主主体责任的情形。


  (二)补充性


  根据新消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不能直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事实上网络交易平台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有先后顺序和特定情况,只有在销售者不承担或者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才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补充性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正是因为一个自然行为符合多个法律要件形成了多个请求权,但多个请求权的目的一致,所以才造成了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的连带性。


  (三)附条件性


  新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即网络交易平台在责任承担时的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是否要承担责任。具体来说网络交易平台在一定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即是在一定条件成立时,网络交易平台才需承担责任。


  二、网络交易平台的连带责任在性质及原因


  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是与竞合的侵权行为相对应的,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当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该法律所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的民事主体就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侵权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法律规定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予以保护。在侵权责任法中,凡是符合这样要求的侵权行为,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损害造成的后果。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民法债法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


  笔者认为在网络交易平台有条件的承担责任时,所承担的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因有:首先,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各自独立的侵权责任,各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救济目的。网络交易平台和销售者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他们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是独立的。销售者因其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或服务不符合约定,网络交易平台因不能提供销售者的信息虽为两个不同的行为人实施的独立行为,但共同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其次,本条规定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近规则”,即是消费者可以选择离自己最近的或者说自己权利最可能实现的侵权人承担责任。消费者作为受害人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或者销售者求偿,为择一行使权利,而非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消费者所选择的请求权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即消灭。


  最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即是否有权向没有承担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赔偿后,有权向服务者或者销售者追偿,即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网络交易平台承担的为中间责任而非直接责任,且当其承担责任后,销售者或服务者对消费者承当的责任也归于消灭,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这些规定符合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现实合理性


  在新消法的解读中关于新消法第四十四条有这样一个案例:吴女士在某大型网购平台的一家手表网店中购买了一款某品牌手表。收到货后,吴女士发现手表并非正品,便联系卖家退货,但通过网店中所留的电话、邮件等均无法联系上。李女士向网购平台工作人员反映,他们在核实后表示,对方当时提供验证的身份证件系假冒,他们能做的是关闭这家网店,吴女士遭受的损失只能自己承担。在现实生活中,因为网购成为一种重要的消费方式,在消费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在网购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但是同案例中的吴女士一样,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虚假信息使网购维权十分困难,而新消法的出台,使一部分的问题得到了解决。新消法第四十四条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管、注意义务提出了要求,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进行了清晰定位,即规定网购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新消法李女士有权要求网络交易平台赔偿。网络交易平台和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连带责任的确定,确保了消费者的求偿权的实现,在新消法出台前,许多现实的案例中网络交易平台往往借口质量瑕疵或者服务不符约定应由商家承担责任而推卸责任,新消法出台后,消费者可以根据第四十四条要求网络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网络平台对商家的审查和监管以及消费者的求偿权的实现。


  笔者认为新消法四十四条规定的网络平台连带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法定情形下网购平台与商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责任的规定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这一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是立法的进步,但是其实际作用和实践性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作者:朱华艺

  第6篇:新消法中新型消费领域的维权制度创新


  一、后悔权——七天无理由退货


  (一)后悔权及其立法本意


  网络购物已经成为时下最热门的消费方式,但退换货服务不完善却一直是网购消费维权的最大困扰。《新消法》要求网商经营者严格把关商品质量,在商品的售后服务与保障方面也应当全面提升,其第二十五条规定赋予了消费者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消费方式下,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无需任何理由即可退货的权利。同时,网商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网购的性质决定了它不同于现场销售,消费者通过移动终端阅读网商提供的产品说明与图片,来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由此对商品外观、质量、性质等方面的感知属于非直观认知,网购很多时候是一种冲动消费,因此,后悔权在应对这些问题上就显得十分必要,在国外也称之为消费者的“冷静期”。后悔权看似是赋予网购消费者单方撤销合同之特权,其实质是把消费者重新拉回与经营者同一起跑线,为双方提供一个相对公平的博弈平台。


  (二)不适用后悔权的网购商品


  新法第二十五条对因特殊的商品性质与使用习惯而不适用后悔权——网购商品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种类进行了5类列举: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至于消费者所网购的商品是否属于第五类兜底条款中的“不宜退货”,在缺乏实施细则的前提下,具体调解工作中应当对“不宜退货”有着公平、合理的把握,防止网商主体以此架空后悔权,也为了避免消费者的不合理退货需求。结合京东商城及各大网购平台目前的退换货制度,可能涉及“不宜退货”的网购商品有以下几类:特大宗商品,如:不动产、汽车;钻石、黄金及个人配饰类商品;奢侈品类商品;化妆品;食品、保健品;个人护理用品、个人贴身用品。


  由于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导致网商、消费者,甚至是调解人员的不同理解,给实际退货操作带来困难,新法着重强调消费者在购买时的“确认”动作,加入了购销双方排除退货的合意要求。在网商认为所售商品不适合退货的情况下,应充分履行该项格式条款的提前告知、说明义务,供消费者参考、选择,一旦双方约定认可后,该商品即排除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后悔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网商可免除违约或产品质量缺陷的责任。


  (三)后悔权行使的限制


  后悔权仅赋予消费者对非特殊品类商品的无理由退货权,现实中也不应存在“一天一退”“用完即退”的恶意退货情形。新法提倡基于公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构建网商与消费者之间的权责平衡关系,对后悔权的权利期限、商品形态、退回运费等作出具体规定:


  1.权利期限: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该7日的时间属于“自然日”计算,包含节假日、双休日,并非“工作日”,逾期权利作废。同时,根据民法规则,终止日为法定节假日时,反悔权可在节假日结束后延长一天,消费者可以用这一天的时间退货。例如,9月30日收到网购商品,从10月1日至7日都为法定节假日,消费者即可在10月8日行使后悔权,并且权利行使应以书面形式或电子文本形式作出。应当说明,网商退款义务的期限也是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鉴于网购消费通常由网购平台作为第三方中介在交易完成后实现付款,考虑网购平台工作性质,该7日的时间计算应为“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


  2.商品形态:要求退货的商品应当保存完好,即不能影响二次消费。在对“完好”缺乏细致、可操作的定损机制和标准的情况下,工商总局与人大法工委相关人士都认为,“完好”指的是消费者收到商品的本身形态。因此,例如“拆封不给退”、商品包装损毁、衣物吊牌遗失等网商拒绝退货的理由均不符合新法的规定。至于商品在退货过程中被快递、物流损坏,应当认为,只要商品在消费者手里是完好即可。当然,最终的责任分配与承担,还需要实际的举证证明。


  3.退回运费:原则上由消费者承担,但不排除双方合意。通过把退货产生的额外费用分配给退货人即消费者,形成时间和邮寄成本的一定限制,使得网购消费双方都能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多为对方的利益考虑,以诚为本,最终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让大家都“不后悔”。应当注意,除网购商品无理由退货外,新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质量问题、法定解除合同而行使“三包”规定下的退货,是由经营者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二、网购平台的相关义务


  (一)网购平台的先行赔付义务


  网购与普通购物方式不同,对于网商是否具有经营资质、信誉等情况,消费者无从查证,这就需要网络平台加强审查和监管。另一方面,由于网商众多,网购平台提供的只能是一个交易平台,要求网购平台进行直接监管也是不现实的。为此,新法对网购平台的义务与责任进行了清晰定位。


  1.第一责任排除:新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由此,网商仍是消费者追究侵权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只有在无法联系第一责任人时,才使得网购平台承担责任成为可能。


  2.先行赔付义务:新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购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简言之,一旦发生纠纷难以找到网商经营主体,例如,网店关门无法联系卖家,网购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可联系的实质信息,则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在未来的工商监管过程中,应当推动网络交易中包括消费者与网商经营者实名制的实施。


  (二)网购平台的其他义务


  1.更高承诺义务:新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实践中,当网商拒绝退货或退款时,即使网购平台向消费者提供了网商的相关真实信息,消费者也难以最终在网商处获得赔偿。这一规定有助于督促网络交易平台履行应尽的审核义务,有助于消费者索赔权的实现。


  2.一般经营义务:新法规定了网购平台的先行赔付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网购平台提供网购信息后就能一推了事、完全免责。网购平台提供服务的时候,应尽经营者的一般经营义务。除告知真实卖家信息外,还有其他责任,如安全保障义务、信息保密义务、信息披露义务、赔偿机制、售后服务和民事责任事前明确、协助出证的义务、支付安全等。


  3.连带责任:新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购交易平台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与该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新法规定,网购平台在发现网商将消费者信息泄露或丢失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一旦网购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因其存在明知且放任的主观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即消费者可要求网购平台承担全部损失的清偿责任,网购平台应无条件履行。


  三、个人信息安全保护


  现实消费生活中,消费者的各类信息正遭受被商家泄露、非法交易、恶意盗用的风险,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呼声也因此越来越迫切。《新消法》首次将“个人信息安全”明确为消费者的权益,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及隐私起到保护、支撑作用。


  (一)个人信息保密制度


  1.信息保密及泄密补救:新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消费者个人信息”就本质而言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不仅包括姓名、籍贯、年龄、联系方式,还包括消费偏好、购物记录等,这些信息不仅具有隐私性质,同时能够为经营者提供商情,以便拓宽销路、优化经营,具有经济价值。因此,一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2.商业推销的禁止:新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商业性信息”是指介绍自己所推销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信息。当前,垃圾短信的应接不暇,正属于这类侵权行为,但消费者往往都选择了被动接受,投诉维权的比例非常低。新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履行的告知、保密义务以及经营者的商业推销不得侵犯消费者生活安宁权。


  3.民事权利保护:新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至此,新法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作出了完整的保护。消费者遭遇信息被泄露等侵权行为时,除要求赔偿外,还可主张其民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


  (二)非现场购物的个人信息保护


  1.非现场信息披露义务:新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该条中涉及诸如网络购物、电视电话购物等非现场购物领域,旨在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首先,要求经营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有助于明确经营主体,解决非现场购物面临的突出问题即信息严重不对称;其次,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等信息,有助于消费者全面、客观地进行分析和决策;最后,要求经营者事前明确售后服务与民事责任,便于发生问题时从速解决。


  2.网购平台的信息保护义务:新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新法对网购平台的信息保护义务作出了清晰定位:网购平台在发现网商将消费者信息泄露或丢失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一旦网购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因其存在明知且放任的主观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即消费者可要求网购平台承担全部损失的清偿责任,网购平台应无条件履行。网购平台承载着数量庞大的经营者、消费者和商业信息数据,同时网购平台也有督促网店承担责任的义务。按照现行登记法规,为了拓宽网络市场、放宽准入条件,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可以暂不办理工商登记,但必须通过网购平台开展经营并向平台实名登记。


  作者: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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