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杂剧是中国艺术文明的宝藏,不仅数量多,而且艺术水平高。“因为它的体制,它所包含的社会信息量是巨大的。诚如元代的胡祗遹所言:‘上则朝廷君臣政治之得失,下则闾里市井父子兄弟之厚薄,以致医药卜筮释道商贾之人情物理,殊方异俗,语言不同,无一物不得其情,不穷其态’” 元杂剧一直是学术研究的热点,至今不衰。本文仅就元杂剧中的法律文化研究进行综述,与各位学者进行探讨。
一、关于元杂剧作为法律文化研究载体的重要性
作为法律文化研究素材的元杂剧一共有六百多个作品,大致出于近200名杂剧作家之手,还有大量作品实际上是普通民众共同创作的产物。正如王国维评价的那样,“元剧之作,遂为千古独绝之文字” 。这一艺术宝库已经得到众多研究者的青睐并形成了一大批研究成果。笔者通过对中国学术文献网络出版总库,对研究者的情况进行了查询,共查询到与元杂剧有关的研究文献18998篇。 尤其是元杂剧中的公案剧,很多都是脍炙人口的名篇,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被众多研究者从各个角度进行了阐发。有研究者通过数据分析,认为公案剧大概只占到元杂剧总量的10%左右,但这10%的公案剧最得学者的重视。学者贺卫方指出,“古人著作不应该只理解为官修正史以及各种经典,更重要的是那些较为直接地反映社会各阶层观念的作品,如戏曲、小说、诗词、笔记、日记、谣谚等等” 。从非官方文件中研究作为官方意识形态表现的法律文化,是贺卫方等学者的一大贡献。戏曲其实也是历史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人都不能超脱开当时所处的时代。作为当时时代作品的元杂剧必然保留当时社会的文化,特别是法律文化,法律实践是社会生活实践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不能不体现在当时作为最重要的传播载体,元杂剧中。戏曲研究大师吴梅先生曾说:“余尝谓天下文字, 惟曲最真, 以无利禄之见, 存于胸臆也” ,这些大家的分析是恰如其分的。学者们普遍认为,元杂剧,特别是其中的公案剧,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最为深刻的体现。应该指出,公案剧之外的元杂剧其实也是研究法律文化的重要载体,从各个方面展现了当时的婚姻、财产、继承等各个方面。所以,不能仅局限于公案剧研究其中的法律文化。
二、元杂剧中的法律文化研究方法
通过元杂剧研究元朝法律文化是元杂剧中法律文化研究的特征之一。這种研究方法的特点是将元杂剧中展现的法律程序、判决、法律适用等同于元朝社会法律制度本身。这种研究方法开始较早,可以直接追溯到郑振铎1934年发表的论文《元代“公案剧”产生的原因及其特质》。这是笔者查询到的最早一篇专门研究元代公案剧的学术论文。在该论文中,郑振铎的研究就带有很强的将元杂剧中描写的剧情与元代社会进行比较的倾向,实际上就是将二者在一定程度上等同。这种研究方法在上个世纪90年代被很多学者比如徐忠明等所继承,通过戏曲这种文学题材来分析古代法律文化特别是元代社会的特点。胡兴东在论文中指出:“把元杂剧与当时法律现实等同,认为元朝司法程序与元杂剧表现出来的是一致的。此方面的代表成果有张静文的《元杂剧公案戏的法制文化寻绎》,在文章他通过元杂剧分析得出元朝法律内容特点是‘对掠夺性借贷关系的保护、对社会恶势力的不作为’,司法特点是‘司法官员的权力下移、滥用酷刑断处案件’” 。将元杂剧反映的社会现实等同于元代法律制度和元代法律文化本身,这种研究的方法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一个明显的例证是,元杂剧与元代真实史料差异巨大,就以元代刑罚与元杂剧中的刑罚相比就能清楚的说明这一点。粗通元史的人都清楚,元世祖忽必烈定天下后为了贯彻轻刑原则,规定杖刑均以“七”结尾,即“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但学者的研究表明,“元杂剧的判词中却没有任何一个地方出现有七结尾的刑罚,比如《杀狗劝夫》中‘这两个贼子好无礼也,各打九十,为民当差’。《神奴儿》、《不认尸》、《磨合罗》、《窦娥冤》中‘本处官吏,不知法律,错勘平人,各杖一百,永不叙用’,《勘头巾》中‘赵令史枉法成狱,杖一百,流口外为民’,《灰阑记》中‘街坊老娘等……各杖八十……董超、薛霸比常人加一等,杖一百’。很显然,这不符合元代的法律规定。” 这种分析确实有道理,确实也看到了元杂剧与元朝真实史料的不同,但认为元杂剧描写的剧情和元朝社会丝毫无关,也不是事实求是的。元代统治者之所以容忍元杂剧上演,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元杂剧不能反映元朝社会的现实,否则将会给予严厉的惩罚。如果元杂剧中的作者将刑罚制度描写的同元代社会完全一致,岂不坐实了映射社会现实之嫌?我们也看到元杂剧中的官名也与元代官职也完全不同,就是这个道理。剧作家们不得不小心谨慎的避开这些“雷区”,才能为元杂剧的生存找到一丝空间。元杂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元代社会现实是毫无疑问的,张静文在文章中,通过元杂剧总结的元代法律的特点、元代司法的特点也基本符合元代的社会现实。因此,将元杂剧的描写等同于元代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本身虽然是存有一定争议,但元杂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元朝社会的特点应该是有道理的。
第二种研究方法是将元杂剧的材料,作为作者对中国当代法律问题,特别是司法问题研究的依据,法理学者朱苏力采用了这种研究方法。就司法独立问题,在他的一系列论文中,苏力认为“窦娥案太守在审理案件时是独立的” ,借此附会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方向性问题,比如如何实现法院独立、司法独立的问题,他探讨的问题可能更为深远,“窦娥案太守在审理案件时是独立的”,但并不能保证冤假错案不能发生。他揭示的问题是,现代中国实现了司法独立,就能避免冤假错案发生吗,就能实现司法正义吗?
元杂剧中的叙事是古代的,但毕竟是今人对其进行研究,今人的研究无法穿越现代进入古人的生活领域,也无法超出现今的学术框架。因此,借用了现代的概念比如法律文化、诉讼主体、诉讼程序对元杂剧进行分析,既容易对元杂剧中的法律文化进行总结,也容易便于与现代的法治建设进程相比较,探讨古今法治的利弊得失。我们认为,朱苏力的视角确实是非常新颖的。上述两种研究方法并非截然对立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只有多种方法并用才能更深刻的解释元杂剧中体现的法律问题。
三、元杂剧中法律文化的研究内容
从内容上看,关于元代戏剧体现的法律文化问题,学者们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公案剧,特别是其中的“包公戏”。现有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以下方面:一是清官及清官文化问题。这类研究从包公等司法者形象的分析入手,着重探讨传统社会当中清官不尚法而尚天理人情的典型要素,如高益荣论文《“法意虽远,人情可推”——元杂剧公案剧中清官形象的文化透视》;二是司法者艺术形象研究。按照类型学的研究方法将司法者(不仅是法官)分成“法外之侠”、“司法之神”、“护法之雄”等各种类型进行总结和归纳。三是探索“公案剧”中的“法制”与现代法治之间的制度差距,典型的论文比如苏力《传统司法中的“人治”模式——从元杂剧中透视》一文。与之相关,学者们也探索了公案剧与实体正义观的关系。总体而言,目前学术界对元杂剧问题的研究是宏观而又零散的。宏观性是指学者们研究的宏观思路和视角,尽管他们只从某一个具体问题入手进行研究,比如只研究“魂显”、“梦示”等具体问题,但结论总是宏观的大问题,比如总是要上升到社会正义、道德问题等。这种宏观问题的研究肯定是必要的,但缺乏具体问题的分析,总不免使该问题的研究走向空泛;零散性主要是指学者们的研究只就一个个独立问题进行研究,缺乏内在的逻辑性,也远远没有上升到法律文化的角度对问题进行研究。
注释:
贾鹏.元杂剧中的正能量.戏剧文学.2014(5).
王国维.宋元戏曲史.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96.
查询路径为:http://60.28.135.88:.查詢日期为2016年7月2日.
沈宗灵、王晨光.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76.
王卫民.吴梅全集:理论卷(上).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237.
胡兴东.元代法律史研究几个重要问题评析(2000-2011).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7).
李丽萍、沈逸.论元杂剧公案戏中“判词”的文化形态及其史学价值.中国文化研究.2012年夏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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