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浅谈刑罚执行监督中对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贯彻
自2006年以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党中央适时提出了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这一重要举措的出台,为我国刑事执法工作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当前,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已经成为各级司法机关深入贯彻落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刑罚执行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刑罚执行阶段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作为法律监督者又如何在监督层面保障刑事政策目的的实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以下,笔者就刑罚执行监督应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进行探讨性地追寻。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刑罚法理价值
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转型时期,面对刑事案件的急剧增加,社会对犯罪最初和本能的反应是惊恐、不知所措,以“重典治世”。而后逐渐认识到在现有社会经济历史条件下,要从根本上去改变犯罪现状,不单纯是刑法与刑事政策的任务,在不追求刑法对犯罪抑制所能带来的短期效应的理性思考的科学判断基础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的提出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就其包含的刑罚法理价值有以下几点:
1、符合人权保障理念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主张以适当有利于行为人为出发点,提倡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从而可以避免将刑罚完全陷入沦为国家工具,从功利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单一目的不惜牺牲“罪犯”人权的处境。正如康德所论述:“然而,只关心将来的犯罪,而对已然的犯罪疏于注意,又是一般预防论的缺陷所在。因为如果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一般预防,这一目的是否实现便是刑罚正当与否的决定性因素,至于是否有犯罪存在及其轻重。至少在逻辑上可以在所不问。而这实际上是将人作为实现社会目的的纯粹手段,忽视了将人作为目的予以新生的必要性,从而陷入了只要目的正当可以不择手段的泥坑。”[1]由此可见,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维护“罪犯”人权,避免将人仅仅作为一种达到其他目的的手段这一功能来看,其符合提倡尊重人之理性及保障人权的思想。
2、符合刑罚谦抑的功利论思想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主张“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严有度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即使进行调整。”[2]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应根据一个时期的治安状况及犯罪形势,在自由裁量空间中决定刑罚之轻重,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边沁在论及刑罚的必要性原则之于动刑要求时认为,“当通过更加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便是过分的”。从而将不必要之刑亦即“过分之刑”作为“不应适用之刑”,强调刑罚不到非动刑不可之时不得发动。[3]刑罚是一种代价高昂的社会治理方式,不必要的刑罚便是一种更大的恶。“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主张“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在同等可以达到刑罚目的的情况下慎用刑罚,其中蕴涵了刑罚谦抑的理性之光。
3、符合罪刑均衡、追求正义与宽容的刑罚价值观念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它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哈格认为,正义与宽容都是刑罚所应有的价值。“正义可以由仁慈所缓和但不能被其所取代”。[4]苯也认为,“怜悯不与正义相对立,也不是正义的取代物:它是缓和正义的一条途径”。[5]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主张罪行均衡的同时并不反对对刑罚宽容及人道主义的追求,不以正义排斥宽容的存在,也不以宽容放纵正义的流亡,其无疑体现了刑罚的正确价值观。
二、在刑事执行监督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据以上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价值蕴涵的论述,在刑罚执行阶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主张对罪犯人权保障、刑罚谦抑、刑罚均衡、刑罚正义与宽容的不懈追求。但我们也看到,实践中刑罚执行情况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所倡导的刑罚思想、所要求达到的目的之间存在一定的偏差。在刑事执行监督中,如何对刑罚执行情况存在的偏差进行矫正,使之适应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实在是一个难题,这涉及到的绝对不仅仅是在法律监督这一层面就可以解决的问题,而是一项综合治理的工程。检察机关但作为刑罚执行监督机关,有义务与职责在监督这一层面上履行自身的职责,对监管机关在执法理念、执法环节、执法效应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输导、监督、校正,从总体上适应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以求共同达到公平正义、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1、执法理念的输导
如果将刑罚执行比喻成一匹烈马,那么执法理念则是指挥马匹前进方向的缰绳。因此要做好法律监督工作不能自我捆绑在对具体执法情况的监督范围内,对被监督对象进行先进理念的输导可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正如法律宣传有利于促进人们的守法观念的道理一样,首先要利用检察机关的法律人才与资源优势,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先进执法观念,如警戒性教育、专家讲座、案件谈论、联席会议等方式,培育监管人员的执法公平正义意识,进而认识动用刑罚的最高目的,使之在具体执法工作中能以先进理念为指导,不至于陷入功利的“泥坑”。其次,提高被监管人员的法律意识,包括法律忠诚意识,人权保障意识,法律维权意识等方面,可以从另一方向促进监管人员执法理念与执法行为的反思与更正。可以说,这是两根紧紧勒住烈马的缰绳,其功能在于不至于使烈马过于偏离正确的轨道或坠下悬崖绝壁。
2、执法环节的监督
执法监督可以起到“马鞭”的功能,威慑、牵制、预防的作用。在刑罚执行具体执法环节中,由于存在任意减刑、迟疑假释、懈怠续保的情况,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从保持刑罚宽严适度的角度出发,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具体上来说,在减刑方面应认真把握其实质要件,严格把关,不仅审查书面减刑材料以鉴别其是否达到呈报的要求,更重要的透过罪犯改造表现的表面现象从实质上考察其内心的悔改程度。在假释方面监督的重点要落在罪犯人身危险性及犯罪人格矫正情况的考查上。如对偶犯、初犯、以及再犯可能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可从宽把握,而对惯犯、常习犯、职业犯等人身危险性较大应从严把握。至于其人格矫正情况,笔者认为因我国监禁教育及矫正缺乏系统与科学地执行措施,就目前来讲,不可轻易认同,应谨慎从事。但也不可得之功利失之公正,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中所提倡的非监禁化精神实质,以体现刑罚的人道性与宽容性。在保外就医方面监督的重点则要落在新保条件的实质把握与续保环节的审查上,以防止该保不保与一保到底的不合理现象的发生。就目前来讲,检察机关应将在续保考查中监管机关存在的懈怠心理,作为监督的重中之重,督促监管机关及时将保外条件消失的罪犯收监执行,以免刑罚执行的宽容无度。
3、执法效应的校正
执法效应好比是悬挂在烈马前头的草料,执法必然追求一种效应,或报应论的公正,或功利论的预防。根据刑罚一体论思想,刑罚追求的目的是在报应论的限制下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统一,该当论的代言人赫希是如此表述的;“刑罚有两个显著的特征——适用严厉的处理与施加谴责”[6]这段论述表明了刑罚应受报应论的限制。从功利论来讲,“所有刑罚都是恶:所有刑罚本身都是损害……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终究应该得到承认,那么,它便只有在其有希望排除更大的损害的范围内内才应该如此。”[7]“法律不应为了损害的原因而是为了使受惩罚者改善或者使之比在没有惩罚的情况下更少为恶而施加惩罚。”[8]说明了在刑罚执行阶段引导或者说是诱惑“烈马”前进的“草料”不应是单一的。因此在对监管机关执法效应的功利性追求中,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改良“草料”的品种。在法律监督层面上具体来说在于引导其监管活动、狱政管理上要偏重于对罪犯思想的教育及人格的矫正,强化执法公正与公开性的法律监督力度,做到宽严有度,宽严审势,脱离对监管秩序稳定与经济效益的狭隘功利目标的诱导,以到达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彼岸。
最后,笔者认为,要使刑罚执行这匹烈马最终可以到达彼岸,仅靠缰绳的限制、马鞭的威慑、草料的诱导是远远不足的,更重要的是前进方向中道路的铺建,即执法环境是最为关键的要素。分为制度环境、心理环境与物质环境,具体来说包括完善的法律规范、假释合理风险评价机制、减刑程序的规范、社会认同程度、人权保障意识、执法人员的素质、社区矫正的设立、监管设施的改善等等,而这是法律监督机关力所不能及的,由此,要使刑罚执行真正能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做到执法公正,宽严有度,达到预防犯罪与矫正罪犯的刑罚彼岸,我们不仅要有理性的缰绳、公正的马鞭、合口的草料,更需要道路的铺建与美化。
作者:尹安
第2篇: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如何确定刑罚
一、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涉及到无期徒刑减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遗漏犯罪事实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客观地讲,以往无期徒刑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减刑、假释标准宽泛而使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终身监禁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1]这意味着,实践中“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遗漏犯罪事实”的情况不应是个例。但在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对罪犯准确适用刑罚却存在一定争议,通常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减刑后确定的刑罚与新作出判决确定的刑罚依据《刑法》第69条数罪并罚后,再依据第70条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从而确定最终的执行刑期。理由如下:一是减刑裁定与原审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是对原审判决的适当修正,故如此处置符合《刑法》第70条的规定[2];二是将原无期徒刑判决与漏罪所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并决定适用无期徒刑对罪犯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罪犯没有自行坦白或被发现漏罪,则其只要服完减刑后确定的刑期即可获得自由,而若其被发现了漏罪,尤其是因为自首后主动坦白了遗漏的罪行,反而要重新执行无期徒刑,这样一来只会起到鼓励罪犯继续隐瞒所遗漏罪行的效果;三是如果以原判无期徒刑和漏罪所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确定刑罚为无期徒刑的话,则无法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减去已执行的刑期[3]。
第二种意见与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意见一致,认为应当将前一判决所确定的无期徒刑刑罚与对漏罪所判刑罚依照“吸收原则”进行数罪并罚后,确定其最终执行刑罚为无期徒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评析如下:
二、如何数罪并罚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遗漏犯罪事实的,应当对遗漏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后与原判决确定的无期徒刑进行数罪并罚,确定最终适用的刑罚为无期徒刑。
(一)对《刑法》第70条“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的理解
本文认为,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遗漏犯罪事实的,在适用确定刑罚时,其中“前一判处的刑罚”应当是指原审判决书中确定的刑罚,即“无期徒刑”。区别两种不同观点,我们会发现,二者的分歧实际集中于如何理解《刑法》第70条的规定,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其中,如何理解“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是两种观点的根本争议点。部分持第一种观点者认为,由于减刑裁定是对原判决的适度修正,与原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减刑后的有期徒刑可以视为“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而持第二种观点者认为此处的刑罚只能够是指原审判决书中确定的刑罚,即无期徒刑。笔者认为,将“减刑后确定的刑罚”视为“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存在以下错误:
第一,与刑法条文的具体表述内容不符。需要注意的是,在界定前后两个刑罚的指向时,刑法条文的准确表述是“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其中,对“刑罚”所作的重要约束性修饰是“判决判处”,这一界定强调了该刑罚应当由“判决”确定,而非“裁定”确定。换言之,《刑法》第70条所规定的“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应当是指“原审判决书所记载的刑罚”,而非经裁定减刑后确定的“实际执行的刑罚”。因此,如果将裁定减刑后的刑罚视为“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显然与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不符。
第二,抹杀了“判决”与“减刑裁定”之间的本质区别。通过认真对比“判决”与“减刑裁定”之间的异同,我们会清晰地看到二者存在根本性区别:一是所处的诉讼环节不同。前者处于审判环节,而后者处于刑罚执行环节,故虽然二者都要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前者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审判环节的运用,而后者是该原则在刑罚执行环节的运用。二是判断依据不同。判决做出的依据是在案证据所证实的犯罪性质、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若干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等,主要针对的是犯罪行为本身。而减刑裁定的做出则主要针对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实际表现。三是目的和效果不同。做出判决主要是为了通过刑罚的运用惩戒犯罪、预防犯罪,而减刑裁定的做出则主要是为了达到鼓励罪犯积极改造、认罪伏法。因此,减刑并非改判,减刑并不改变原判决,而是在肯定原判决的基础上,基于法定原因将原判决的刑罚予以减轻。[4]从法律效力上看,判决刑罚是由法院经审判后,通过判决书加以确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书中确定的刑罚如果确有错误、需要更正的话,应当通过上诉、抗诉或再审程序等法定程序加以更正,而减刑裁定则并不是对原判决的纠正,只是对实际执行刑罚的变更或修正,因此二者的法律效力并不相同。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的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实质上排除了减刑裁定对于因漏罪而进行数罪并罚的影响,并将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作为数罪并罚的基准。
综上所述,《刑法》第70条中所说的“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应当是指原审判决书中确定的刑罚,即无期徒刑,而非减刑裁定生效后所确定的刑罚。
(二)《刑法》第69条的适用问题
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未执行完毕前发现遗漏犯罪事实的,适用《刑法》第69条数罪并罚时应当适用“吸收原则”,且不存在“先并后减”的刑期计算问题。
《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这一条文的表述,清楚地表明我国刑法在数罪并罚问题上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的,同时也兼有“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虽然“吸收原则”并未在行文中直接加以表述,但现有条文中已经明确规定“死刑和无期徒刑”不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基于其自身特殊性,在进行数罪并罚时适用“吸收原则”是具有其合理性的。因此,在原判决为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吸收原则”,将数罪并罚后的刑罚确定为无期徒刑。同时,由于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罪犯死亡之日的整个生命存续期间,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当然无需再去考虑减去已执行的期间[5]。换言之,在原判决为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实际上已经不存在所谓“先并后减”的问题了。那种因为“无法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减去已执行的刑期”而认为应当以减刑后确定刑期作为数罪并罚的依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三)数罪并罚后再次适用无期徒刑并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如前所述,判决做出的依据应当主要是案件事实和证据,判决本身是基于案件认定事实做出的法律评价,而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无关。因此,最终的数罪并罚判决结果只要能够与前后两个案件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相适应,就已经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换言之,在审判环节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时,其所依据的主要是一个以相对静态形式存在的事实(即案件认定事实),而在刑罚执行环节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时,则所依据的通常是一个以动态、过程形式存在的事实(即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故在原审判决确定刑罚为无期徒刑的情况下,经数罪并罚后再次判处无期徒刑,由于其所考虑的仅仅是前后两罪的具体事实和情况,因此这一判决的做出并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同时,如果考虑到罪犯在前一判决执行期间的现实表现及被减刑后已经执行的刑期较长等因素,认为需要对罪犯予以从宽处理的话,则可以在新判决执行过程中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通过调整减刑的频率和幅度来体现对罪犯的从宽处理,从而做到既严格依法,又有利于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例如,最高法在2012年《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中规定:“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最高法[2006]刑监他字第7号文件中也曾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罪犯刘文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后,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有强奸罪、抢劫罪。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判决,对刘文占以强奸罪、抢劫罪分别定罪量刑,数罪并罚,决定对罪犯刘文占执行无期徒刑是正确的。现监狱报请为罪犯刘文占减刑,你院在计算刑期时,应将罪犯刘文占第一次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后至漏罪判决之间已经执行的刑期予以扣除。”由此可见,如果罪犯在执行新的刑罚期间继续有认罪伏法、表现良好、受奖立功等减刑条件的话,仍然能够通过减刑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在减刑过程中兼顾到其在前一判决执行过程中的现实表现,从而在刑罚执行环节也充分体现出“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无期徒刑减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遗漏犯罪事实的应当对遗漏犯罪事实进行判决并与原审判决确定的无期徒刑进行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并在对罪犯进行减刑时充分考虑前一判决执行期间的减刑情况。这样做既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罪犯被再次判处无期徒刑后无需撤销原减刑裁定
实践中,对于“新判决作出后是否需要撤销原减刑裁定”这一问题上也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隐瞒以往被遗漏的犯罪事实,致使司法机关不能够及时对其进行追诉,说明其并未真心悔过,不属于“确有悔改表现”,因此原减刑裁定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罪犯虽然隐瞒了以往犯罪事实,但与减刑条件无涉,其只要符合法定“可以”或“应当”减刑的条件,则原减刑裁定就是正确的,不应当予以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二:
第一,隐瞒以往罪行并不与减刑条件相抵牾。根据《刑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上述具体表述来看,重点在于考察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情况,而不涉及是否隐瞒以往罪行的内容。
第二,如实交代以往罪行不应当视为是罪犯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将罪犯服刑期间是否能够如实交代自己以往罪行作为是否予以减刑的判断条件的话,则事实上是在“强迫罪犯自证其罪”,这样的做法与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精神相左。因此,所谓罪犯的“认罪悔罪”情况,应当主要针对的是已有判决中所涉及和认定的内容,而非罪犯所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减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有遗漏犯罪事实的,经数罪并罚在次执行无期徒刑后,无需对原减刑裁定予以撤销。
作者:李凯
第3篇: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情况研究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在量刑方面对于老年人犯罪就做了特别的规定。而在刑罚执行方面,我国刑事立法并没有关于老病残罪犯监管改造的特殊规定。老病残罪犯作为刑罚执行的对象中的特殊群体,对其区别对待是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更应当从检察监督的角度寻求有利于老病残罪犯监管改造的措施和方法,维护和保障老病残罪犯合法权益,加大对特殊群体的监督保护力度,这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为此,笔者通过对湖南省某监狱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情况进行调研了解,针对老病残罪犯监管工作中的一系列问题提出了相应监督对策,以完善对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一、湖南省某监狱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的现状
湖南省某监狱现共押罪犯2894人,其中老病残罪犯共367人,占总服刑人数的12.6%,并且仍成递增趋势。其中刑期超过10年145人,占老病残罪犯总人数的40%,;服刑以来减过刑的70人,占老病残罪犯总人数的20%;减刑次数两次以上的25人,占老病残罪犯总人数的6%。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现阶段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的主要特点:(1)人数众多,并呈递增趋势。(2)刑期十年以上的老病残服刑人员比重较大。(3)老病残服刑人员的减刑率较低。
二、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中存在的困难
(一)老病残服刑人员这一群体的因其自身的特殊性,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监狱监管的难度
首先,表现为其生理方面的特殊性,老病残犯或年迈,或疾病缠身,或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丧失劳动能力。他们之中很多人不仅不能参加劳动改造,甚至连自己的生活起居都难以自理,为此,对于这类罪犯,监狱还要安排其他服刑人员帮忙照料,关注他们的病情变化,以便及时发现异常情况。但,实际条件毕竟有限,而且老病残罪犯的人数也较多,分散在各监区,并未集中管理,这不仅影响了其他服刑人员的正常改造,也加大干警执法工作的难度。另一方面,老病残罪犯多需要长期的医疗救治,而监狱医院医疗条件有限,难以满足老病残服刑人员的医疗需求,其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次,在心理方面,老病残罪犯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对生活、学习兴趣较低,情绪多变,是自杀自残、破坏监管秩序的多发群体;二是患有精神疾病的病犯的行为具有突发性,不仅容易造成对其他服刑人员的人身伤害,也极大地影响了监管秩序的稳定。
(二)对于老病残服刑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存在一定困难
老病残服刑人员,尤其是年龄大、刑期长、身体状况较差的服刑人员,往往对生活没有信心,缺乏改造的动力,且性格上往往都较为暴躁,经常漠视监规,做出破坏监管秩序的事。对于一般的违规的服刑人员,可以采取警告、戴戒具、关禁闭等处罚措施,但对于老病残这类特殊服刑人员,就必须考虑到他们的心理状态、身体状况等多方面因素,采取处罚措施必须慎重,以免产生更严重的后果。所以,对违规老病残服刑人员,多采取谈话教育,但这也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其违规违纪的气焰。因此,对于老病残服刑人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难寻两全之策。
三、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生活、改造方面
老病残犯的管理多是分散到各个监区的,所使用的生活设施与其他罪犯并无二异。对于老病残服刑人员,特别是身体残疾的服刑人员来说,生活起居方面存在诸多不方便之处,监狱也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辅助设施。另一方面,对老病残罪犯的教育改造也存在一些问题,这类罪犯,普遍接受能力较低,一般服刑人员所学习的课程对于他们来说,存在一定难度,监狱并没有对他们实行专门施教,这样一来,教育改造的效果就大打折扣了。
(二)日常考核方面
现有的奖惩考核制度对于老病残服刑人员来说,不够公平。根据《监狱法》第五十七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记功:(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四)节约原材料或爱护公物,有成绩的;(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从该条文中不难看出,现有法律对罪犯奖励方面的规定较为单一,且大多数条文都是表现在生产劳动方面。而这对于在生产劳动方面处在弱势的老病残服刑人员来说,是不公平的。老病残服刑人员在身体上赶不上一般服刑人员,许多不能参加劳动改造,难以完成生产任务,导致考核奖励积分较低。另一方面,老病残罪犯是自杀自残、破坏监管秩序的多发群体,即便不太会像一般服刑人员那样受到戴戒具、关禁闭这类的处罚,但是扣分是在所难免的。这也导致了老病残服刑人员的考核积分上不去。就拿湖南省某监狱来说,尽管监狱规定对评定为老病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实行刑事奖励政策,不参与择优排名,只要符合条件的就给予呈报,老病残罪犯的考核分只是一般罪犯的一半。但是,即便是一半的考核分标准,其难度对于老病残服刑人员来说,跟一般服刑人员来说是没有多大的区别的。
(三)老病残服刑人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受到了限制
一是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期限三分之一以上,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上述条文虽规定了可以准予保外就医的诸多情形,但如“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的可能”这类表述,在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是存在模糊认识的,而又没有相关的详细解释,所以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老病残罪犯保外就医。尽管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对老残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但刑罚执行机关对于该规定的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在实践中也未在本质上“放宽”对其适用保外就医。二是许多老病残罪犯多为鳏寡老人,或是家庭条件很差,或是子女不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即便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刑罚执行机关也无法为其呈报保外就医。
四、对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直接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权,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主体,检察机关更应当将监督的重点放在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上,在现阶段的基本现状下,寻求有利于服刑人员的监督方式,是解决老病残服刑人员刑罚执行过程中突出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对老病残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老病残服刑人员,其自身身体方面的缺陷降低了其再次实施犯罪的能力和人身危险性,对其实施放宽性政策,是其不仅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更是有利于实现刑罚执行的特殊预防的效果。而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监督的主体,在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同步监督的过程中,充当着一个不可取代的角色。因此,在老病残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中,更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能动作用,对老病残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应多方面进行审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检察机关在审查老病残服刑人员的实际悔罪表现时,应从多方面进行考虑,结合每一个老病残罪犯自身的特点,根据现有的法律和文件,适当放宽条件。
2.多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假释的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比刑满释放或减刑释放的服刑人员要低,因此,适当加大对老病残服刑人员的假释力度,对于更好地实现刑罚执行的效果,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这对于刑期长、年龄大的老病残犯来说,能等到符合假释的刑期条件已是十分困难,所以应适当增加老病残罪犯假释的比率,对于符合条件的罪犯,应及时提请假释。检察机关可开展专项活动,及时对刑罚执行机关上报的老病残罪犯名单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建议监狱进行呈报。
3.根据调研,现阶段老病残服刑人员监外执行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许多老病残罪犯多为鳏寡老人,或是家庭条件很差,或是子女不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即便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刑罚执行机关也无法为其呈报保外就医。二是社区方面,出于对被取保人是否有“再犯罪危险”、保外就医后对社区的影响等方面的考虑,有不愿意出具相关材料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能动作用,从中协调,一方面,督促刑罚执行机关要积极为符合保外就医的老病残罪犯办理保外就医;另一方面,尽可能地与服刑人员家属、所在社区等相关部门多沟通联系,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社会最低保障等办法进行有效救助,同时尝试建立与社会接轨的罪犯医疗保险制度,降低罪犯及家庭的医疗费用支出。
(二)对老病残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
1.我国大多数监管场所对老病残罪犯的管理都是分散式的,由于监狱硬件设施、警力配备、医疗水平等方面的限制,老病残服刑人员并未得到相关的条件配备。检察机关应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法律监督、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手段,督促监狱管理机关做好安全监管工作,预防自杀自残现象的出现,适时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提高医疗水平,确保病犯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重视对老病残犯的相关教育,进行适合他们的文体活动;对于身体活动不方便的老病残服刑人员,适当为其添置相关必要生活设施等。
2.对于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出监的老病残犯,检察机关也应提前积极与老病残罪犯的家属、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等相关部门协商落实安置问题,为他们出狱后能够正常生活创造良好条件。
作者:谢芳
第4篇:浅谈我国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
刑罚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也是确保裁判结果的实际执行力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关键环节,对刑罚执行程序的有效监督,则直接关系着国家刑罚权的运行和整个刑事司法的权威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这是最为有效的外部监督方式。然而,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监督内容的刚性规定不够,致使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不能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程序的监督,从法律层面上有助于进一步抑制刑罚执行权滥用,对于实现刑罚目的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条文内容,结合司法实践,就检察机关如何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提出一些粗浅意见。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监督的新规定
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关于该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最大的亮点是: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第一,关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增设第255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该条文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对“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机关的“同步监督”。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而不是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批准的决定“,因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应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而不是内部的审批文件。这两个条文的内容,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提出意见机关”的同步监督和对“决定或批准”机关的事后监督并举,是一个重大的突破。第二,关于对减刑、假释的监督。第262条增加规定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机关提出建议减刑、假释,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的,“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与前面一样,这也是同步监督的规定,因为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是立即生效的,如果仅仅通过事后监督,已经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经流动出监狱或看守所,再提出纠正意见,即使法院改变决定也会浪费更多司法资源去抓捕。
二、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
(一)维护刑事裁判权威
刑事裁判确定的对犯罪分子的恶害后果,必须通过刑罚执行活动予以实现。刑罚执行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最后保障,生效的刑事裁判内容能否落到实处,关键是刑罚执行活动能否严格依法进行。但根据我国法律设置的“审执分离”,刑事裁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分属不同的司法体系,在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下,如果刑罚执行机关不能有效的执行刑罚,必然影响国家刑事裁判的权威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会产生负面效果。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任何司法活动都有监督的职权,通过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能够有效的促使刑罚执行依法进行,从而维护刑事裁判的司法权威。
(二)控制刑罚执行权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角色定位,表明其行使的检察权是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程序性权力。我国的刑罚执行是分散多头的状况,监狱、看守所、公安、法院都分担着一部分刑罚执行活动,容易形成各部门的复杂利益格局,而检察机关的上下级领导体制,能够集中统一行使检察权,充分发挥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对整个刑罚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同时,从检察监督权的性质看,虽然学界主流观点是事后监督权,这种职权性质定位,不免影响检察监督权行使的实际效果。而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突破了上述传统观念,增加设定了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内容,这是对检察监督权传统观念的重大突破,是对检察监督权的延伸,必将有力的促进刑罚执行监督活动更好开展。
(三)维护被科处刑罚人的合法权益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的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权利的剥夺,对犯罪分子而言,是一种恶害。在刑罚执行场所,执行机关基于其特殊地位,对受刑人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不免忽视甚至剥夺受刑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刑罚执行的积极效果实现。而检察机关作为超然的监督者,其地位和职权决定了既要监督刑罚执行机关有无执行不力,又要监督是否剥夺或漠视受刑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刑罚执行活动依法进行。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在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设置上,有重大的突破,但可以预见的是,由于其设置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产生一些操作问题,影响实际效果的发挥。一是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何时抄送检察机关。从条文内容分析,应当是在决定或批准机关作出决定前抄送,以便检察机关的意见能够对决定或批准机关的决定起到作用。但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中可能会有一定的模糊,不排除有的刑罚执行机关为了避免检察机关的正当监督,钻法律的漏洞,在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已经作出决定之后,再抄送给检察机关。二是检察机关就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所提出的书面意见,决定或批准机关是否应当回复并说明理由,条文没有规定。法律监督的刚性与否,应体现在法律条文有无约束性乃至惩罚性的规定,不然,被监督机关极有可能忽视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进而导致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权流于形式。三是关于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事后监督效力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后监督效力规定不同。《刑事诉讼法》263条规定,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减刑、假释纠正意见,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作出最终裁定,但256条规定的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决定或批准机关应当进行重新核查,是否应当最终作出决定却没有规定。
四、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可能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与新《刑事诉讼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将法律较为概括的规定细化,如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出台相关司法机关关于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一)明确刑罚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抄送的时限、对象及违反的后果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55条和第262条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提出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抄送人民检察院。该条文只是概括性规定,操作性不强。首先,明确刑罚执行机关抄送的时间,应是在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上述意见的同时,抄送给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增设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内容,其目的就是前移监督关口。检察机关在监管场所均设有检察室,比批准或决定机关更了解服刑人员的情况,及时审核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意见,并发出检察意见,有利于批准或决定机关全面审查,作出正确的决定,避免在决定生效后,检察机关再行监督的被动。其次,明确刑罚执行机关抄送的对象,应是在刑罚执行机关设有检察室的检察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设置,监管场所内设置的检察室,是与监管场所的管理部门相对应的检察机关派出,存在多个层级检察机关派出的情况。但不论是何种层级的检察室,其对所监督的监管场所内的服刑人员最为了解,明确刑罚执行机关向对应的检察室抄送意见,更有针对性和实效性。至于检察机关向批准或决定机关发出检察意见,则可以根据层级,报至与批准或决定机关对应的检察机关,由该检察机关发出检察意见。最后,对刑罚执行机关未按照规定抄送给检察机关的意见,可以考虑明确规定批准或决定机关不予受理,只有作出这种刚性规定,才能约束刑罚执行机关及时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切实保证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权落到实处。
(二)明确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意见的监督实效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权,但从条文内容看,同步监督权并没有落到实处。检察机关就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向批准或决定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但批准或决定机关是否接受,是否应当回复,条文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意见,代表法律监督机关的意志,其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容置疑,因此,应增加规定批准或决定机关应当回复,并说明理由。这样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国家法律监督的权威,另一方面,能够有效规范批准或决定机关的执法行为,增加其接受法律监督的自觉性,确保检察监督能够落到实处。
(三)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核查机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或决定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不同意见,要进行核查,但是否应当作出决定,却没有明文规定,应增加规定批准或决定机关及时核查后,必须作出核查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救济规定,其刚性程度远不如减刑、假释的监督救济,但是,暂予监外执行却是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较多的刑罚执行措施,利用暂予监外执行逃避执行刑罚,并滋生司法腐败的案例比比皆是。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暂予监外执行滥用的情形,对该种刑罚执行措施规定得更为严格,从检察监督角度,笔者认为,除应增加规定批准或决定机关的核查决定义务外,检察机关内部也应多级监督,增加规定下一级检察院认为批准或决定机关核查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同时,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充分利用检察机关上下联动的合力,有效的实施监督。
作者:植伟家
第5篇:刑诉法修改后看守所改进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思考
在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中,受制于旧刑诉法规定的限制,在交付执行、留所执行和刑罚变更执行环节都出现了许多不利于人权保障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很容易引发在押人员的控告,进而造成家属的上访等。
一、刑诉法修改前看守所刑罚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
1、交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在刑诉法修改前,看守所在交付执行环节除因为自身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交付外,更多的问题出在与法院和监狱关联环节上。在法院向看守所送达执行通知书的问题上,因为有关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应在判决生效后多长时间内向看守所送达执行通知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在案件结案以后的一个季度内归档”,这就导致看守所待交付的已决犯往往要在看守所内关押将近一两个月,不仅影响了待交付人员及时投牢争取减刑和假释的积分,也给看守所的日常管理和移送工作带来不便。在向监狱交付执行的问题上,对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监狱法》规定无期徒刑犯和有期徒刑犯可暂不收监,而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拘役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虽然《刑事诉讼法》晚于《监狱法》,应当采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但监狱部门往往偏要适用《监狱法》,这往往是由于监狱部门推卸责任,不想接过难以管理的“包袱”,使得这类已决人员不能及时予以交付。
2、留所服刑环节上存在的问题。在留所服刑环节上,看守所目前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看守所往往依据此规定,以劳动骨干或深挖线索等名义将一些人情犯留所服刑,引发职务犯罪问题,同时,《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未赋予检察机关同意此种情况的权力,该《实施办法》明显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但某些检察机关不但不进行监督纠正,反而制定了配套的审批办法导致这种情况的泛滥,如江苏省某市人检察院就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大量劳动教养人员滞留于看守所内,如2003年7月至12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对滞留在看守所的劳教人员进行统计,劳教滞留人员占劳教在押总数的比例最低时为36.7%,最高时为70.3%,而这主要是因为部分劳教人员缺乏劳动能力,劳教场所不愿接收。针对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在监督中往往采取“注重配合”的原则,对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作出的决定缺乏有效监督和纠正,久而久之便容易引发职务犯罪,而对滞留在看守所的劳教人员,一些检察机关不但不予以纠正,还充分考虑看守所的“难处”,协助管理劳教人员,导致混管混押和交叉感染情况的发生。
3、刑罚变更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刑罚变更执行包括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对这些环节的监督上,检察机关面临的困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看守所内刑罚变更执行情况较少,如2009年某省看守所的留所服刑犯总数为1983人,法院裁定减刑的60人,占总数的3%,裁定假释的15人,占总数的0.7%,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7人,占总数的0.3%,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为剩余刑期以下的短刑犯,而从看守所根据留所服刑罪犯表现呈报相关变更执行的材料到法院裁定的生效需要一定时间,有时甚至裁定还未下发刑期已经届满。同时,留所服刑犯因为刑期较短,普遍存在不如判决前表现好的情况,也造成变更执行少。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监督的形式化,对于刑罚变更检察机关已将监督关口前移,在呈报阶段边审查并签署意见,这一监督措施有效地杜绝了看守所在呈报环节出现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刑诉法修改前,这种前置的监督措施还缺少法律依据,而且大部分呈报材料还需要检察机关的签字认可,这就容易造成检察机关代替看守所进行审核把关的情况,部分监所检察人员也从监督者的角色演变成了监管者。
二、刑诉法修改后对工作的推进
结合刑诉法的修改,使检察机关在开展对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工作上有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与此相适应,检察机关也应在执法理念和工作规范化上进一步加强,确保刑诉法修改后,各项规定的落实:
(一)树立人权保障的理念。
保障人权的观念反映了现代法律思想的精神实质,为当今国际社会普遍认可,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治化建设的根本要求。保障人权的观念是对看守所监管活动法律监督的思想根基,在对看守所审前羁押的监督方面,要坚定无罪推定的理念,在保障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上,充分保障被羁押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对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方面,要使监督工作能够有效帮助教育犯人改造,确保不受科以刑罚之外的违法侵害。同时,保障人权也要有必要限度,明确打击和保障的关系,要通过有效监督保障看守所监管工作和刑罚执行工作的应有效果,确保刑事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
针对目前对看守所监管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问题,应在完善以下机制:首先,规定驻所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谈话制度,应当规定每日谈话制度,将教育谈话作为每日监督的固定内容,对谈话的基本内容和要求进行明确规定,这样能够过多地了解看守所的监管情况,及时发现和深挖刑罚执行环节中的问题和职务犯罪线索,以便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和纠正措施。第二,对在看守所内的刑罚变更执行情况,规定全程同步监督制度,但不能是全程审批,在看守所决定上报留所服刑人员刑罚变更材料时,要与监所检察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并将相关材料复印至驻所检察室,由驻所检察室进行监督,但看守所不必等监所部门监督结果,可继续上报,若监所检察部门发现问题,再及时进行监督纠正,以提高刑罚变更执行的工作效率。对于法院的裁定或决定工作,规定必须在15日内完成,因监所检察部门之前已进行了同步监督,对法院的裁决要在5日内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这样也可以缩短刑罚变更执行的裁判期限,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三,针对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权威性不足的问题,要规定责任追究机制,在《刑法》中设立类似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如拒不履行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罪,提升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性和工作力度。
(三)完善检察人员责任追究和考核机制。
在完善各项监督机制的同时,必须加大对检察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的制定和完善,针对看守所出现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监管工作不力造成的,另一方面除突发事件外,也说明检察机关在监督工作中存在着问题和不足,这就必须完善检察机关的内部责任追究和考核制度。对看守所出现的问题,不能仅以事后是否及时调查作为检察人员是否履职的标准,要由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定期对监所部门工作进行检查,出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并作出相应的处分,对构成犯罪的检察人员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对于监所部门和人员的工作考核,要综合考察,并形成科学稳定的考评体系,不能因为某项工作在一定时期较为重要就随意变换考核标准,造成工作的较大波动,而且考核标准要严格统一,防止出现做表面文章和弄虚作假的情况。
(四)做好基础保障工作。
针对对看守所法律监督规定具体的保障制度,首先,规定机构保障制度,规定派出院的内部机构设置,规定省级院设立的派出院,市级院必须加强管理,并由省级院定期考核派出院工作和市级院的代管工作。规定派出院必须设立检委会,加强内部管理和考核工作。第二,明确要求驻所检察室主任必须从事驻所工作,杜绝为解决职级问题而出现的各类问题,保证监所干警的工作积极性。第三,规定硬件保障的标准,如对办公用房、车辆和监控设备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设定最低标准,统一提高驻看守所检察室的硬件保障水平。第四,规定驻所检察室只在监区内设置教育谈话室,将办公室和监控室等设在在看守所外,并保障驻所检察人员的伙食住宿等,杜绝因长期接触看守所干警而形成的熟人环境。
作者:石天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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