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休息权是我国历次宪法文本中明文规定的公民权利,但在长期理论研究中存在劳动法化倾向。客观看待当前社会各界关于休息的话语表达和涉及休息纠纷的司法裁决,就会发现休息权已经从一种“劳动权利”发展为“公民权利”。我国宪法休息权的解释,已经远远落后于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和经济发展现实,不能满足我国人民作为社会主人享有各种正当形式休息的需要,有必要依据宪法精神重新解释宪法休息权概念,拓展宪法休息权内涵,使之能够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治理文明的需要,能够与人民追求向往更好生活的愿望相适应。建议将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休息的权利”。
[关键词]休息权;宪法休息权;劳动者休息权;公民权利
由于社会发展中的产业革命这一重大客观历史过程,决定了目前学界对于休息权研究大多数是从劳动法视野展开的,客观上存在休息权研究的“劳动法路径”倾向,事实上也正是劳动法学和劳动法方法的研究推进了休息权的理论丰富与实践成就,只是到了今天已经不足以满足社会实际的需求,需要检视休息权的研究历程与现状,拓展休息权的概念,构建宪法休息权的理论。构建宪法休息权理论,需要遵循宪法的方法论思维,以宪法精神的理念和价值取向、宪法文本的条文内涵去理解,可见我国宪法休息权并不依附于劳动权,有着自身的独立性及其内涵,这有利于创新休息权理论、适应社会实际及其发展趋势。
一、宪法休息权解释存在的方法问题
对于“休息权”,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对其概念含义和规范指向的认识基本一致。学者们常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概括为“休息权”,研究时具体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1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以及第4章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
从已发表的研究成果来看,“休息权”是一个受到学界逐渐重视的话题①,尤其是在我国有关休息休假政策颁布以及工时制度制定之后,“休息权”备受关注,更体现为经济增长越快休息权问题越是突出的现实局面[1]。对于休息权的研究文献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一是直接以休息权为主题的②,二是以工作时间为主题的(1),三是以休假为主题的(2),四是以“过劳死”为主题的(3)。在这些已有的研究成果中,由于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进程的原因,学界对休息权的研究基本上是从劳动法视角出发的,当然也有少数是从宪法视角出发的(4),但是仅有的为数不多从宪法视角分析的论文也基本上依赖从劳动法方法研究的路径,主要的表现特征如下:
(一)在界定休息权概念的定义时,认为是劳动者工作疲劳之后休息休整的权利,着眼于劳动者体力和精力的恢复
关怀先生在20世纪的时代社会背景下,阐述我国公民的劳动权时提出“休息权得到了保证,就能使劳动者得到健康和体力的恢复”[2]。之后,有学者以《法学词典》对“休息权”一词的释义认定休息权内涵,即休息权是指“劳动者为保护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而休息和休养的权利。其目的是保证劳动者的疲劳得以解除,体力和精神得以恢复和发展;保证劳动者有条件进行业余进修,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文化水平;保证劳动者有一定的时间料理家庭和个人的事务,丰富自己的家庭生活”,劳动者休息权是一种宪法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5)。还有学者认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通常是宪法规定的原则,宪法赋予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休息权是指劳动者按照规定享有不从事劳动而自行支配时间的权利”[3],“休息权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休息权利”[4]。
(二)在分析休息权的主体时,默认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
各界人士常把宪法休息权与劳动法休息权视为一致,认为休息的目的是为了劳动者在劳动之余得到应有的放松,休息的手段是自主支配不劳动的时间,将休息权的法益指向劳动休息时间,属于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强调无劳动则无休息可言,休息是“为了保证劳动者解除身体和精神上的疲劳,恢复体力和精力,从而以更佳状态工作”[5]。有学者认为休息权体现了劳动权的发展理念,认为“休息权为劳动者的全面发展提供可以自由支配的闲暇时间,劳动者获得了工作时间以外的自由时间,才能从事职业劳动以外的各种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活动,从而获得全面的锻炼、洗礼和提高,扩展个体行为自由的空间和领域,摆脱由于过度职业化造成的人的异化和单面性”[6]。有的书中提出了休息权主体是公民的观点,但所指事实上还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7]。
(三)在阐述休息权属性时,默认为劳动法的研究范畴
学界常认为休息权不属于原权利,隶属于劳动权,是劳动权派生的一项社会保障权利,劳动权包含休息权。有学者认为“劳动权与休息权具有内在的逻辑关联,休息权是内置于劳动权的范畴之中的,因为劳动者的生理规律决定劳动者必须通过一定的休息才能恢复生理损耗,重新聚集能量投入再次劳动工作”,“休息权是劳动权的派生权利形态”[8];休息权以劳动权为先决条件、以生存权为保障[9];劳动权与休息权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10],休息权内涵与外延以劳动权范畴为界限[11]。
这种劳动法方法的研究思路,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历史过程,有其历史必然性,但是这一自然的历史过程,并不等于说此后的休息权理论和实践就只能拘泥于劳动法领域。休息权被提出和重视,是基于产业革命以来企业雇佣劳动这一社会基础,所以最先在劳动法的视域里被关注和得到研究,也就是说劳动法学对于休息权研究作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劳工权利保障和劳动法理论的深化,即使是到了今天,我国许多关于休息休假的法律法规条文也仍然是基于职工权利保障而规定的。自然,这种劳动法方法的研究思路,也限制了宪法休息权研究的视野,如学者们阐述论证时,认为休息权是劳动法劳动权发展出来的权利,附属于劳动权,没有认识到休息权以劳动法为规范依据和以宪法为规范依据的本质差异和内在区别,尽管劳动法、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都是休息权的法源依据,这也直接导致了目前学界研究中对于休息权的概念及其内涵、主体的混乱。劳动法的主体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工,宪法的主体是公民。休息概念的解释长期以来偏重于体力劳动工作劳累后的体力补充、修整恢复职能,忽视了休息对于其他人群的应有作用,如教师秘书等脑力工作者、企业家等企业创新和市场风险承受者、作家艺术家等自由职业者、社会志愿者。
二、宪法休息权解释出现的社会问题
我国休息权理论研究及其法律制度规定的劳动法化,从目前社会实际来看已经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权利诉求始终是从个别主体的自觉意识而到群体性同类主体的自觉意识再到整个社会绝大多数主体的自觉意识。”[12]随着经济增长、社会变迁带来了人们对于生活质量的更多追求,休息权已经成为一个关注人群更多及程度更重的问题,不仅仅是指劳动法中雇佣劳动的劳动者休息权,还包括其他形式的劳动者,有的甚至严格意义上说是非劳动者,也就是说已经出现了超越目前劳动法休息权条文规定的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各种非劳动法主体涉及的休息纠纷案件层出不穷,甚至有的直接诉诸法院。还有很多人自然地认为,休息权是每个人都应该有的,所以也就很自然地表述到文章或评论中,并没有拘泥于劳动者。而目前的学术研究并没有很好回应社会生活实际提出的问题,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件受理和纠纷裁决不畅。有两个具有突出性的数据现象,一是在国内公开发表的文章中出现了很多讨论各种各类人员休息权的话题,二是在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中越来越多地出现劳动法之劳动者之外人员的休息纠纷。
(一)各类人员的休息权话语诉求越来越多
在公开发表的各类文章中,以休息权或休息为主题的文章数量很多,其中不少都是直接以休息权为题目名称的。笔者于2019年9月2日查阅中国知网,以“休息”为主题得到文献9946篇,以“休息权”为主题得到文献481篇,检索文章里面用了“休息权”三个字的,得到文献12287篇,可见,关于休息与休息权问题的研究文献可以说是浩如烟海。缩小范围,直接以“休息”为篇名的文献1200篇,以“休息权”为篇名的文献171篇,看来在文章的篇名中直接写明“休息权”的不算很多。在这些文章中,大部分是讨论企业职工或农民工、家政工等具有雇佣性质劳动者的休息权,即是以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休息权利为依据的,但是也有很多的文章已经突破了目前法律规范的限制,依据社会实际发生的问题和法学基本理念讨论了一些不为劳动法所规范的人员休息权问题。这些文章有以下几类:第一类是提出了军人的休息权(6),第二类是提出了人民警察的休息权(7),第三类是提出了教师和医生的休息权(8)。军人、人民警察和大部分教师,这三类人员事实上是传统体制内有人事编制的人员,是有国家行政权力保障其各项权利的,当然其中的部分人员工作量超负荷,发出要求休息权的呼声也是正常的。第四类文章是提出了学生的休息权(9)。由于我国传统文化中长辈望子成龙光宗耀祖的特殊心结,改革开放以来的孩子学习压力很大,很多上了大学的孩子都有高中做作业到凌晨的经历,提出学生休息权也在情理之中,并且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也是国家富强、社会进步、民族振兴的需要。第五类提出了住宅居民的休息权(10)。随着现代社会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社会经济工作中竞争激烈程度的加剧,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压力都很大,更加渴望回到住宅的时候能够有一个安静舒适的环境,希望自己休息的时候不被非法干扰。住宅居民对于邻居经营商业等各种情况的噪音、强光、臭气、废弃物污染,对于住宅小区公共场所集体锻炼、广场舞喧闹,提出了其休息权保障的话题。第六类是直言公民的休息权话题(11),“休息权是宪法赋予人们的基本人权”,要“使每个人享有平等的休息权”,有的文章还专门提到了比如犯罪嫌疑人(未决羁押者)也有作为公民的休息权。
(二)各类休息纠纷的诉讼案件增多
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有大量关于休息纠纷的判例文书,基本上都是雇佣劳动关系性质的休息权侵害问题,但也有一些与雇佣劳动没有关系的,有很多的判决是归入了侵犯安宁权、健康权等案由,也有的法院就直接表述为侵犯了休息权。大致归类来看,除了劳动关系纠纷外,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类是纠纷双方都是住宅居民,由于对方的噪声吵闹而诉讼到法院(12)。第二类是由于另一方开展商业营业而产生噪声吵闹,影响到了住宅户居民的正常休息,产生纠纷诉讼(13)。第三类是住宅居民的正常时间休息与目前流行的广场舞扰民产生的纠纷,出现了诉讼(14)。第四类是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公安机关提交的事实与证据,说明侦查过程中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等(15)。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检察机构提交的事实与证据,说明侦查过程中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取证程序合法(16)。在有的刑事犯罪案件审理中,法院的判决书说明对于公安机关提交证据的采信理由,表述了是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是其证据成立与否的原因依据(17)。第五类是在有的涉及劳动纠纷案件中,法院提出了退休是宪法规定公民休息权的一种体现(18)。
综合上述,报刊杂志公开发表文章对于休息权的表达和司法裁判文书中涉及休息权的大量司法判例,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表现为普通人的休息权话语诉求越来越多,诉诸法院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二是出现了一些新的现象,不仅是企业职工,还有行政机关公务员、警察、教师、医生、企业老板、学生等都提出了休息权的问题,不仅是针对上班或打工期间的休息需求,还有一些是属于与雇佣劳动或工作没有关系的,如住宅小区居民的休息权、企业家的休息权(19),以及被拘留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可见,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人们对于生活环境品质的追求,休息权被侵犯不再局限于劳动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其早已渗入到“人格权纠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之中,仅仅依靠目前已经建立的劳动法休息权法律体系已经无法全面保护广大民众的休息权,亟待理论创新和实践拓展。
三、宪法休息权解释涉及的地位问题
宪法文本上的休息权条文规定,自然应该是以宪法思维去理解和解释,改变以劳动法思维去解释的偏颇现状。但是,要正本清源解释宪法休息权,需要回答一个先决问题,就是休息权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附属于劳动权。一个事物的存在,应当有其自身价值和意义,否则,该事物便不会被单独地列出。一个事物的价值和意义,通常在与其他相类似事物比较中体现出来。这是因为,任何事物不可能孤立地独自存在,必然与其他一些事物发生相应关系,联系紧密或关系疏远,而正是这种关系的紧密疏远,体现了事物所处之地位,反映了事物所有之特性。
在休息权的理论研究中,目前学界的现象是,探讨休息权时自然而然提及劳动权,论述休息权地位时习惯于表述成劳动权派生形态。换言之,对于劳动权与休息权的内在关系,学界通常认为是休息权附属于劳动权,无劳动权则无休息权。依此逻辑推理,休息权没有区别于劳动权的独有特性,其应当纳入宪法劳动权条款中,而非单独列出。这种看法不仅是劳动法学者的观点,也是部分宪法研究者的看法,如刘育喆和王锴在《论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一文中就反对将休息权单独列出,认为我国宪法将休息权和劳动权并列列出存在不合理性,“如果考察休息权的内涵,实际上休息权只是劳动权的一个派生形态而已,因为休息的目的就是为了劳动能力的恢复,这是由人的生理机制所决定的”,并进一步说明“像这样的派生性权利还包括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罢工权等等”[13]。可以看出,面对着社会经济突飞猛进发展和纠纷问题纷呈,理论界依然是将休息权的研究局限于劳动法领域,极大地影响了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束缚了司法实践的有效开展,很有必要廓清迷雾,恢复宪法休息权应有的属性和地位。
(一)存在对于休息权提出和形成解释的误解,历史上休息权的提出源于劳动关系中劳工权利主张的事实并不等于休息权就附属于劳动权
目前学界认为“休息权属于劳动权派生形态”认识的问题之一,是基于对休息权产生及发展历史过程的不当解读。大多数学者认为休息能成为一种权利必须以劳动为前提,以工人在劳动过程中劳动权利受到侵害为直接原因,如果不是这样,休息权便不会产生。然而,休息权产生于劳动者追求自身基本权益的过程中,这并不等于休息权就是劳动权派生出来的权利。追溯休息权提出的历程,休息权的确是工人在劳动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与雇主斗争得来的一项重要权利,但由此证明休息权与劳动权之间的被包含和包含关系,则缺乏直接说服力。从劳工权利的提出到发展,作为劳工个人的权利中,无疑是包括了休息权的。回顾产业发展史可见,作为早期的劳工,大多是无土地或少土地的人员,进入工厂出卖体力换取食物和报酬,报酬权是劳工最早提出和被社会重视的权利。之后是早期工厂工人普遍的长时间体力工作状况,引起了劳工的各种抗议和社会关注,休息权和集会权被提了出来。随着大工业的发展,投资工业的企业家和在大公司里的高层管理人员,这两类人的社会地位随着薪酬和投资回报的增加而上升,诱致了更多的人放弃闲适的田园劳作到企业公司去打工,就业权、结社权随之成为社会性要求。从法律解释分析,劳动者权利是指“从事劳动,并以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人的权利;是从劳动中获得的权利或因劳动而获得的权利”,包含劳动权、就业权、休息权和结社行动权四项基本权利,其中由于劳动权“最符合‘劳动者的权利’或‘劳动中的权利’或‘因劳动而获得的权利’的条件要求,也是基于一般感性能够直接得出的权利”[14],因此,劳动权是劳动者主张各项权利之核心内容。可见,休息权后于报酬权、先于就业权提出,是劳动者争取的一项权利但并不依附于劳动权。
(二)休息权与劳动权有着各自的独立内涵,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目前学界主张“休息权属于劳动权派生形态”认识的另一个问题,是其混淆了休息权与劳动权的内涵。关于劳动权,学界的概念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一般来说广义的劳动权是指宪法意义上的,涵盖所有与劳动相关的权利,狭义的劳动权概念就仅仅是劳动法领域上的劳动权,仅仅是与雇佣劳动工作相关的权利,“劳动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已在世界范围内成为通用的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其含义就是指工作权,即公民享有的使自己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实现职业劳动的权利”[15];“劳动权仅指获得和选择工作的权利,有时也可以包括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16];“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职业的权利和按照劳动的数量与质量获取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17]。而休息权,无论是广义的概念还是狭义的概念均与劳动权有区别。
首先,从权利主体上看,休息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劳动权的权利主体是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我国宪法规定劳动权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由国籍决定,我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依据中国法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劳动权的主体“公民”注重强调中国国籍,其存在的形态并不局限于自然人,“宪法劳动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内法人”[18]。相比较来说,休息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其次,就权利客体而言,劳动权是有关“劳动”的权利,其客体指向应是“劳动”。何为劳动?王德志教授认为,“宪法中的劳动既包括就业,也涵盖营业;既包括雇佣劳动关系下的契约性和从属性劳动,也包括个体经营活动或者农民在自己承包土地上的生产活动;既包括有偿性劳动,也包括无偿性的志愿者劳动或者义务劳动”[18]。可以看出,“劳动”从形式上可以是就业,也可以是营业,而改革开放后的经济运行市场机制,推进了就业和营业自由化,使“劳动”形式选择多样化。具体而言,就业自由主要体现在择业选择权,即公民依据主观判断选择从事何种工作的权利,营业自由则表现为选择经营模式的自由、选择经营范围的自由、制定经营时间的自由等等。这里,宪法劳动权的客体“劳动”延伸出了就业自由和营业自由,那么,就业自由与营业自由所包含的各项权利当然隶属劳动权。与此同时,公民选择就业或开展营业,绝大多数是为了获得与付出劳动等同的报酬,因而,获得报酬的权利也属于劳动权。但从客体出发,休息权之休息并不仅仅是“劳动”直接相关内容,其无法从“劳动”中延伸出来。
再者,从权利内容上,劳动权的内容是劳动者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即指公民行使劳动的权利或义务。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的劳动权,并非只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这样一来,劳动权的内容就必须是作为而非不作为,且该作为是积极作为而非消极作为,这与休息权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内容有着明显区别。这样,就很难把休息权看成是劳动权的派生权利。
因此,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权利内容,休息权相对于劳动权有其独立内涵及其特性,与劳动权不属于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三)解读宪法文本,发现休息权与劳动权有着各自不同的发展路径
休息权在宪法文本中,与劳动权一样作为独立条款,而非附属条款,是有其单独存在的原因的,有着与其他条款相区分的价值和特性。我国宪法对劳动权和休息权都有所规定,具体为第4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4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很明显,我国宪法文本对劳动权和休息权进行了分开规定。“各宪法权利基本上都应该是原生性权利而不是派生性权利,它们的存在是基于它们本身的正义性、合理性。”[19]宪法休息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区别于其他权利,有其自身的能动性和独特的发展规律,体现在宪法文本中休息权条文的规定。回顾我国宪法发展,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从1988年宪法修正案到2004年宪法修正案,历经四次宪法、五次修订,形成了如今较为完善、全面的宪法内容。从宪法第一次制定,立法者就明确将休息权独立列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除了七五宪法将休息权与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合并为一个条款之外,此后宪法的通过及修订都将休息权单独列出(20)。
在宪法的文本中,从新中国建立之初,休息权与劳动权就同时被写入宪法,并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两者之间的发展轨迹大相径庭,休息权从宣示性权利逐渐成为公民的一项实际权利,而劳动权则从强调义务性转变为注重权利性。要理解我国宪法休息权与劳动权关系的变化,则应结合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关于宪法休息权,其发展轨迹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49年到1978年。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长期以来封建专制主义制度的推翻,农民分得田地,自主耕作自收果实。由于我国自古就是农业大国,小农经济思想影响深刻,农民依然延续着“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耕作方式,其耕作时间自由,休息依循自然有规律,并不需要博弈争取休息时间。加之新中国建立之初,工业发展缓慢,休息权问题并不突出,不存在类似国外工人运动的社会背景。这样一来,五四宪法关于休息权的规定,由于缺少现实社会基础的支持,而成为了一项摆设性权利。有学者这样评价五四宪法:“各种社会性权利,总不忘加上一个‘逐步扩大’。这一方面是因为当时经济能力的限制,制宪者当时颇具抱负和尊重实际,并不想让宪法纯粹地花瓶化,另一方面,劳动权从根本上是工业社会产生出来的工人的权利,农民阶级并不需要、也无法贯彻以获得工作机会为主要内容、并限定工时的劳动权。”[20]五四宪法颁布不久后,我国进入了大跃进运动和“文化大革命”时期,此时的五四宪法也成了纸上之摆设。直到1975年宪法,形式上有所变化,但是由于社会运行秩序没有实质性地改变,宪法休息权条款依然没有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任何作用。第二阶段,1978年到1992年。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设立深圳、珠海等出口特区(后改为经济特区),鼓励外商来华投资,拉开了中国经济开放的序幕。在当时,一些先行的外商运用“三来一补”形式在我国南方设厂生产,大量农民、青年学生等南下务工,我国打工者与外商老板的摩擦纠纷开始出现,形成了打工者的各种劳动权益问题。这个时期,国家对于职工权益保护没有实施具体细则,加之我国司法中无法援用宪法条文进行维权,职工权益维护成为问题。第三阶段,1992年至今。这一时期,我国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市场机制的作用迅速显现,企业数量剧增,社会经济迅速增长。在这样的市场经济大背景下,企业对于工人数量的需求骤增,国内出现了农民务工潮。也正是由于经济的急速增长,企业为追求高利润,打工者的劳动时间太长,严重影响到打工者的身心健康,打工人员休息权被侵犯成为普遍现象。休息权问题突出,社会矛盾加剧,对休息权益保护的呼声高涨。对此,国家加快法律制度建设,于1994年和1995年相继颁布《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此后,国家为进一步保障职工的休息权益,于2008年颁布并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与宪法休息权被“冷落”的处境相比,劳动权从一开始就被国家所重视,只是其最终的“落脚点”发生了些许变化而已。宪法劳动权的发展路径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强化义务性与弱化权利性,这一阶段主要是指1949年至1982年。新中国建立之初,历经百年战乱,百废待兴,全面建设新中国成为全国人民义不容辞的责任。“劳动光荣”,国家鼓励和倡导全国人民通过劳动为中国经济建设出一份力。而如果此时有人没有为国家建设出力,便会被全国人民所唾弃。与此同时,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农民要参加生产队劳动分得粮食,其他人凭粮票等票证购买生活必需品,而所需的粮票只能通过参加劳动获得。这一经济政策在五四宪法、七五宪法及七八宪法都有所体现,如五四宪法第16条规定:“劳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的事情。国家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七五宪法第9条及七八宪法第10条都强调“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因此,无论是为建设国家还是个人生活,劳动在这一时期主要是公民的义务而非权利。第二阶段,权利性与义务性并重。这种义务与权利地位认识的转变,根源于经济方针及政策的变化。改革开放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策,使与“劳动”直接相关的权利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除制定了《劳动法》外,国家颁布了《就业促进法》。
可见,宪法休息权与劳动权都围绕着“劳动”展开,却发展出了两条不同路径。宪法休息权相对于劳动权,存在自身发展规律,并发挥着保护公民休息权利的能动性。何况,我国1954年《宪法》就规定了休息权,但《劳动法》是1994年颁布的,显然不能仅用劳动法理念和方法去解释宪法休息权,因为在《劳动法》颁布之前,《宪法》就已经有条文规定了休息权,如果要用劳动法的理念和方法去解释宪法的条文规定就有些牵强。以劳动法解释宪法规定的休息权,将宪法休息权内涵局限为狭义的休息权涵义,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和人民对自己向往生活的追求,不利于人们的尊严和个人自由的充分实现。
四、宪法休息权的重新解释
对于宪法休息权概念的学理解释,应该遵循宪法的精神和价值理念,从我国社会运行秩序和经济发展机制的实际出发,本着开放、包容、文明的价值取向,与目前已经发生的实际需求相适应,与社会运行的内在规律相适应,与社会发展趋势相适应。由宪法解释方法看待宪法条文规定的休息权,不同于劳动法思路下的休息权,有其自己丰富的内涵。
(一)宪法休息权的主体
宪法休息权的主体,在过去的一段时间中,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基本一致。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是作为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与相对人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1997年出版的《中华法学大辞典》定义:“劳动者又称为‘社会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从事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公民。”[21]学者也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乃是指通过与资方平等协商订立劳动契约以形成劳动关系,以让渡自身的劳动力使用权归资方指挥、协调和管理,向资方提供劳动契约约定的劳动,从而以此获取工资报酬的自然人”[22]。哪些人算是劳动者,尽管不同时期的内涵不同,其内涵的实质还是相承的。我国现在的劳动制度,是在改革开放后逐步形成的,但是改革开放以前政策性的干部、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划分一直有影响。目前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主要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是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对象,政府行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学生等并不适用(21)。因而,现在时代已经发展了,目前需要从社会实际出发,“需要结合具体的语境进行解释”[23],拓展与社会实际相适应的涵义。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引致了社会关系转型加速,大致每过几年就会有很多新生事物和新的话语词汇出现,人民群众也就会有新的诉求,这是一个快速发展社会的必然现象,是一件令人高兴的事情,那么社会科学研究,更加不能固执不变,要勇于从变化了的现实世界出发,依据变化的社会运行逻辑和趋势去认识社会规律,提炼需要研究的问题及发展相应的概念范畴。
作为宪法休息权主体的劳动者,也可以作广义的理解,即一切参加各种形式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人、曾经参加各种形式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后在休养的人、准备参加各种形式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人。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类人员:
(1)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其特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强调的是劳动合同上的雇佣关系,包括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雇佣劳动者,及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其退休人员。
(2)公职人员,其特征是具有我国目前体制中的人事关系,即传统意义上的政府行政工作人员,强调的是人事编制而不是合同式的雇佣关系,包括国家机关有行政编制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享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3)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各类不确定固定工作时间的农民、个体户从业人员、家庭人员、部分临时工,其特征是以自己自由安排的时间在劳动,没有用人单位,也没有雇佣关系,谈不上建立劳动关系,但这些人的劳动强度和时间长度更甚,他们的休息权需要得到关注和重视。
(4)以脑力劳动为主的各类不确定固定工作时间的企业家、自由职业者、艺术家等,其特征是这类人员的劳动形式是不显性的。企业家的劳动,除了具备一般脑力劳动的特征外,还有经营管理创新的智慧劳动和市场风险的精神高压,其成功的回报也尤为丰厚,其失败的遭遇也更为苦涩。艺术家等人群,需要更多的天赋和创造灵感,其劳动的付出更难界定,只是这种付出一定是存在的。企业家、自由职业者、艺术家、作家等,虽然他们的工作时间不确定,但也许他们工作更费体力或精力,同样需要合适的休息。
鉴于广义的解释仍然不足以回应社会实际的现实需求,建议将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休息的权利”(22),这样,就可以包括学生及儿童、罪犯及犯罪嫌疑人。(1)学生,包括儿童(23)。学习也是一种劳动,学生也是脑力劳动者,是为今后劳动准备知识和技能,是一种劳动前的状态。学生是一个很大的群体,学生的休息问题早已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基于中华民族自强的传统精神,学生的学习压力非常大,很多孩子休息的时间长度和状态程度都远远不够。(2)罪犯及犯罪嫌疑人。这类特殊人员更容易失去应有的休息(24),尤其是在参加体力劳动的情况下,他们不适用劳动法主张的休息权,但宪法上的休息权利是具有的,只要是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就应该有休息的权利。
显然,宪法意义上的休息权主体包含了劳动法的劳动者,并且还区别于民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从民法规定来看,劳动能力是指从事劳动的可能性,具体包含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劳动者要有民事权利能力,其必须符合一定的资格和条件,该条件通常是指年龄达到法定要求(25)。
(二)宪法休息权的客体
休息权的客体,就是休息权能够被主体主张的具体内容,就是休息。休息何意,我国的汉字早先是象形文字,从字形看,“休息”一词由“人”“木”“自”“心”组合,揣测其语义为人靠木为休,自(身体)依心为息,“休”为一种行为,“息”为一种心理状态。现代汉语是中华民族五千年历史的文化精髓的代表,每一个汉字都饱含着中华民族的智慧,展现了中国人的文化传承。而关于权利的客体,学者认为,“权利客体是对权利设立在何种基础之上的说明”[24]。那么,宪法休息权的客体是基于何种基础之上的说明?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则先要明晰为什么会产生休息权这一基础问题。从休息权的产生来看,休息是因为作为产业工人的劳动者工作时间过长,那么要求休息就应是体力劳动工作的停止而并不包含脑力劳动如学习活动的停止。通常,“劳动者休息权,诞生于职业劳动社会化、契约化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初期”[1]。20世纪初,工业革命和市场经济促使社会迅速发展,个人与企业主签订雇佣合同并建立雇佣关系成为市场趋势,被雇佣者通过出卖劳动力获取劳动报酬,雇员的劳动时间被金钱化[25]。然而,商品经济下自由竞争激烈,企业主为赚取暴利而肆意延长劳动工作时间,导致劳动者的工作量大幅增加,而增加的工作量严重超出劳动者身体和精神所能承受的范围,在没有得到足够的时间用以恢复精力与体力的情况下,劳动者身体机能就可能出现异常,严重影响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威胁劳动者的生命安全,雇员与企业主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深化。“由此激发了劳动工人强烈的反抗和斗争,他们要求增加报酬、改善劳动条件和限制工时,也引发了各种社会力量的批判与抗议,迫使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进行劳动立法,规范如何保障劳动者有起码的休息时间。”[1]早期雇佣关系中,企业主滥用合同权利侵占雇员工作之外的时间,使雇员失去了支配和安排自由时间的自主性。由此可知,立法者通过立法授予劳动者休息权,就是要保护劳动者工作之外的休息时间不被侵占。主张休息权就是要限制企业主肆无忌惮的控制行为,保证劳动者能够获得足够的自由时间,自主安排个人生活。因而从休息权的源起来看,休息权利的社会性提出是由于雇佣劳动职业化的必然要求,因为产业工人不能很长时间劳作而没有休息,那么休息权的客体就是劳动过程中的休息时间。如林嘉在《劳动法与现代人权》中提到,“休息休假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外自行支配的时间”[26],这个也就成为劳动法上的休息权客体。
而现在,除了大部分人的休息是因为职业劳动的辛苦疲劳之外,还有一些人的休息并不直接与劳动疲劳相关。劳动法上的休息就是雇佣关系下的劳工为了恢复体力和精力,但宪法上的休息包括了劳动疲劳之后的身心恢复,也包括了没有劳动合同前提下的休息。典型的如企业家以松散型的旅游方式考察市场、以度假形式思考企业战略或产品定位等,艺术家以游山玩水的状态在处置他的非创作时光,研究人员以参与适当体育活动或体力劳动来改善大脑神经活动的长时间紧张状态,退休人员以个体养花、养鸟、练字、书法、绘画和参加集体跳舞、收藏鉴赏、钓鱼、茶楼说唱等方式进行休息打发时光,都是休息状态的体现。于是,近年来发表的一些文章中就有了新的提法,集中表述为休息是一种“行为”或“状态”,如程思良认为休息“作为一种状态,休息是人们具有某种直接目的的工作和学习等活动的停止状态,休息作为一种行为,它是指人们恢复体力和脑力的行为”[27];邓志伟和刘秀芳认为广场舞纠纷,“究其本质,是一种权利冲突,即娱乐权(或健身权)与休息权(或保持安静权)之间的冲突”[28]。
对于休息概念定义的不同与变迁,正好说明了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带来的观念的变化、法学理论的发展。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和回应社会实际的要求,宪法意义上的休息含义包括了各种能够为人们提供体力恢复、身心健康或者精神放松、心情愉悦等状态的活动。这样的休息,类型上可以包括体力劳动中的歇息、正常下班之后的休息、智力精力耗损后的修整、精神紧张后的放松等,既包含了职业劳累之后的休息,也包含了智力耗损后的休息,还包含了精神紧张或心理压力下的休息,以及一些既不是体力劳累也不是智力耗损、心理压力的休息,如住宅居民的夜晚睡觉时间休息等;人员上可以包括工人、公务员、军人、警察、企业家、自由职业者、农民等,既包含了劳动法之雇佣劳动者的休息,更包含了更多非雇佣劳动状态下的人员,如私人老板、画家、导演等;状态上可以包括体力性恢复、社会性休闲、精神性愉悦等。体力性恢复的休息状态,比较接近劳动法所讲的劳动者休息权的休息,强调体力疲劳后的恢复,具有生理性、生存性、安全性的特征;社会性休闲的休息状态,是现代大工业社会时代人们工作忙碌现实下的休息,强调精力疲劳的休整,具有身心性、发展性、生活性的特征;精神性愉悦的休息状态,是目前人们理想状态下的休息,强调精神自由的追求,具有精神性、愉悦性、舒适性的特征。不可否认的是,目前的社会生活方式形式多样、样态复杂,今后还将更加复杂多样。对于休息概念的界定,同样需要一个发展的眼光和包容的态度。
(三)宪法休息权的内容
任何权利,应当有实质内容,方可称其是完整的权利。宪法休息权的内容表现为权利主体享有的休息权利,具体而言,从休息权的主体划分,有企业员工休息权、公务员休息权、自由职业者休息权、农民休息权等;从休息权的表现形式上说,可以区分为休整权、休假权、休养权等;从休息权的行使意志来看,休息权属复合型权利,其既是一种支配权,也是一种请求权,有权自由安排自己的休息时间(如休整、学习、游玩、娱乐等),有权免受过度劳动,有权排除休息不良的环境干扰(如噪音、光、毒气等),等。
在过往涉及休息权的研究中,很多学者往往认为休息权的内容包括了休整权、休假权、休养权、安宁权、休闲权等(26),这里有些疑义,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1)休整,通俗说就是歇息,是连续劳作之间间断停止工作的一种休息状态。这个是传统劳动者提出的休息要求,最早为人们所重视和提及,因为过分的劳作损害劳动者身体也不利于提高生产效率。所以,休整权作为休息权的内容被较早地提出,因为无论是从劳动者的角度还是从雇佣者的角度,劳动者都需要适时适当地休息以恢复体力、放松精神。这种早期源于体力劳动者的歇息,已经为其他类型的职业所采用,如中午休息一两个小时;还有为学校所采用,学生上完近一个小时的一节课就要下课歇息一会。
(2)休假,是一段时间的工作之后,由于劳动者的身体疲劳,或者是工作单调带来的倦怠,或者是过度的精力耗损带来的低效,需要一次连续多个工作日的休息。休假权作为休息权内容的提出,是与现代社会每天八小时工作制的工厂公司化和劳动者职工化的过程相一致的,如“年假”是改善职工长期单调工作导致精神倦怠的有效方式,逐渐为社会各界所接受。有学者提出,一般而言的休息不一定能取得报酬,而休假具有“带薪”这一特征,所以“休假不是休息的一种特殊形式。休假时间本质上应属于劳动者被雇佣的时间,只是由于特殊原因的出现,需要劳动者‘暂时’离开。而休息时间是劳动者不被雇佣的归自己支配的时间”[29]。宪法意义上的休假,无论是否带薪,均为休息的形式。
(3)休养,是一种在很多年工作之后的长时间休息状态。可以是退休静养,典型的是企事业职工退休,这些退休的人一般就不再正式工作了;也有的是在一种强度很大的工作后,长时间的休息,如有的企业家、作家、歌唱家等人的长时间休养。休养是休息状态的一种形式,休养权是休息权的内容。有学者认为休养权是“指劳动者通过休闲活动或者静养等方式享受闲暇的权利。休养权的充分实现,可以使劳动者的体力和脑力得到恢复”[5]。宪法意义上的休养,是休息状态的一种体现,并不考虑其是否为了恢复体力脑力等。
(4)安宁和休闲,作为与休息权紧密相关的内容,是在近几十年才出现的,是因为现在的社会物质财富实质性的充分供给和人们生活条件普遍大幅度的提高,大家对于休息也相应有了更高的要求,于是休息不受干扰、不受吵闹、“家庭文明”[30]被提出来,休息的安排不再是睡觉和干家务等,希望能够达到悠然自得的休闲状态。比如一个体力劳动者,在20世纪80年代有时间睡觉、能吃饱就已经是很满足了,现在就不一样了,会要求除了睡觉外有更多的时间可以处理一些其他事情;再比如以前很多人能够有楼房居住就很满足,现在还会要求住宅小区环境优美、夜晚睡觉时间周边安宁,等。已经有学者提出“研究休闲的人一般认为,休息是一种相对笨重的恢复性活动,而休闲是一种个性化的自我完善以及有益于身心健康的、追求自我发展的活动”[31];学界也已形成了专门的休闲学研究领域和队伍,每年一届的休闲与社会进步学术年会已经连续举行了十几届,对休闲学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理论与应用研究。可以预见到,未来对于安宁和休闲的追求将会成为人们追求自在生活的重要内容,由休息引出的安宁、休闲等要求也将会上升为独立的权利。
综上归纳,休整权、休假权、休养权是休息权的表现形式,并不以是否带薪为区别,也不以是否为了恢复体力脑力为目的。安宁权、休闲权是与休息权密切相关的权利,要求休息环境安宁或身心得到安宁、有休闲的环境或以休闲的心境进行休息,是人们休息追求的一种状态。
从休息权主体行使的意志来看,休息权属复合型权利,其既是一种支配权,也是一种请求权。所谓支配权,是指权利主体能够支配权利客体,排除和防止他人对权利主体的干涉与侵犯,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等属于支配权范畴。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主体请求他人做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中,特定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通常认为债权和物权属于典型的请求权。支配权体现权利主体的独立自主性,请求权注重他人作为与不作为。那么,依照权利类型特性分析,休息权是关乎每个人身体机能及精神生活的重要权利,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属人身权范畴。因此,休息权的内容是一种支配权。同时,休息权还是一种请求权,休息权是人们行使休息的权利或不主张休息的权利,其强调主体对于休息权利的积极或消极主张的行为,也即是要表明主体应如何行为才能获取休息的权利。宪法第43条规定休息权共有两款: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第2款“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理论研究中,学者对宪法休息权第1款研究得较多,对第2款研究得较少。但是,第1款和第2款都是第43条的内容,构成了宪法休息权的内容。关于第1款,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劳动者休息权利是被宪法赋予的,劳动者对休息拥有绝对主导地位,其能够自主安排休息时间;二是劳动者休息的权利不得被任何人剥夺,即劳动者可以要求排除对劳动者休息的不法侵害。关于第2款,从文字表述来看,国家积极建设有利于民众休息的设备,实施限制过度劳动的政策,目的在于保障休息权利的实现。该项规定要求国家从硬件和软件上都应予以我国休息权制度支持,体现了国家行使积极的社会权来保障劳动者休息权,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保障权。可见,宪法上休息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具体来说就是政府,政府有责任采取措施保障公民实现休息权[32];而劳动法所讲的休息权,因为劳动法休息权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需要遵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休息权。这也说明,休息权作为宪法文本规定的公民权利,既是一种公法性权利,又是一种私法性权利。从民法的视角看,私法性的休息权是一项人格权。
五、结语
宪法休息权的重新解释,拓展了宪法休息权概念的涵义,既体现宪法的精神和价值,又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规律及其趋势。“基本权利不是高高在上或者虚无缥缈之物,而是看得见、摸得着、可伸张、可保障的。宪法是一种生活方式,而基本权利恰恰就是构筑这一理想生活方式的基本材料。”[33]明确了宪法休息权的涵义,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路径的理论基础。一个国家的司法运行机制有赖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其中起着指导作用和精神指引的应该是宪法条文规定的原则性精神,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可以作为民法自然人人格权保障的核心精神和价值取向,为涉及民事休息纠纷案件的判决提供法理依据和规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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