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斯定理发展政策构建及责任认定论文(共5篇)
发布时间:2024-04-25 11:00  

 

 第1篇:河流治理中地方政府间权责划分与合作的科斯定理诠释


  一、事件回顾:松花江污染事件所暴露的问题


  2005年11月13日下午吉林省吉林市松花江畔的中国石油吉林市化公司的双苯厂发生的着火爆炸事故。事故造成约100吨苯类物质流入松花江。到11月23日,国家环保总局向媒体通报,受中石油吉化公司双苯厂爆炸事件的影响,监测发现苯类污染物流入松花江导致重大水污染事件。


  如此严重的问题吉林省委的有关部门并没有及时通知下游政府提早做好防污准备,而是令丰满水电站开闸加大放水量使污染团能够尽快离开吉林境内,三天后黑龙江省才得到污染通知6这样就使黑龙江省后来的决策在时间上处于被动,造成了哈尔滨市出现市民恐慌的情况。在松花江遭受污染后黑龙江省省长被临时新增了一个头衔“省应对松花江污染应急领导小组组长”。在平时并没有一个由省一级领导直接管理松花江环境的机构,这对于一个90%的饮用水都依靠松花江来供应的省会城市是一个严重的失误。吉林和黑龙江两省平时在处理水域污染问题时,相互不信任,责任推委情况严重。在检查团检查时开污水处理厂,不检查时就不开。在出现问题时,才考虑解决方法。


  这次事件,暴露出了中央政府职能机构及地方政府间权责划分不明确、政府危机应对机制薄弱、官员不负责任等体制问题。本文试对经济学上的科斯定理在公共管理学上进行拓展来解决之。


  二、理论综述:科斯定理在公共管理学上的拓展及其对于事件的分析


  “在交易费用为零的世界里,当事人各方之间的谈判将会导致带来财富的最大化的制度安排,而这种状况与权利的初始设置无关。”科斯定理所研究的是经济活动的外部性问题,而这种问题又不能通过市场机制得以纠正,外部性的问题会导致社会资源配置脱离帕累托最优。科斯定理就是研究如何处理外部性的问题使得资源配置重新达到帕累托最优。


  科斯定理首先要解决的是产权安排问题。在科斯看来。外部性问题的本质是产权的交叠和冲突,解决外部性问题的关键就是要对交叉产权进行重新界定。


  科斯定理起作用的方法是,通过零交易成本或者低交易成本下的谈判使双方实现合理的资源配置。科斯定理能很好地解决一些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河流的污染问题。


  松花江上游吉林境内的污水处理成本为每吨1.1元,而吉林嫌贵排到了江里,到了哈尔滨成本就增加为每吨4元,到了下游的佳木斯则增加到每吨6元。这次污染事件中,由于跨国纠纷对俄罗斯进行的赔偿,则又超过了每吨6元的成本。如果我们假设松花江上游的吉林政府和下游的黑龙江政府都是市场主体,那么根据前面对于科斯定理的描述可以知道,无论界定上游的吉林省是否具有排污权,污水都会在上游以1.1元每吨的价格被处理,而不会影响到下游的黑龙江,更不会流入俄罗斯境内。


  因此,可以通过政府间权责的划分和政府间的合作谈判来解决政府间的外部性问题。


  河流属于国有资源,各个地方政府、各部门从国有资源攫取利益而忽视了相应的责任,造成了环境的污染和资源的破坏。国有资源上演了一出又一出“公地的悲剧”。各个地方政府和各部门的成本低于国家所付出的总成本,多余的部分由国家负担。要解决国有自然资源“公地的悲剧”问题,通过科斯定理的拓展,首先是要解决政府间权责划分的问题。在松花江污染事件中,污染得不到解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政府间权责划分不清,吉林与黑龙江政府间对于治理河流的责任划分不清,国家环保总局与地方政府间职责不明,相推诿责任。


  其次是要求政府间能够进行合作。但“自从有了环保部门以来,吉林省和黑龙江省就始终为了这条江而争论不止。”松花江所有的污染几乎都排给了黑龙江省,而吉林省并没有负担任何责任,这引起了黑龙江省的相当不满。水利部曾先后成立松辽水利委员会、松花江流域协调组来协调上下游的矛盾,但是并没有取得很大成效。国家近年为治理松花江计划投入215亿,黑龙江省也计划投入96亿,但江水依旧不见起色,主要原因就是“两省从来都没有坐下来一起谈谈,从来都是互相进京告状,发展怎么谈得上。”两地政府无法合作的原因除了没有合作意愿以外还有交易成本过高的问题,由于没有制度化的合作机制,中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也没有进行好协调工作,使两地在交流沟通上产生了很大难度,这也是两地不愿合作解决污染问题的重要原因。


  三、国际治理经验和中国治理建议


  湄公河流经中国、缅甸、老挝、泰国、柬埔寨、越南,各国间有明确的国界,所以在权力划分上就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没有建立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前,下游出现问题就找上游国家解决,虽然存在国家的信誉问题,但是很多问题仍然无法解决,也会出现相互推诿的事情。1992年在亚洲开发银行的发起下成立了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简称GMS)六国的代表团召开了第一届澜沧江一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会议。2002起每三年召开一次六国领导人会议。这个项目主要包括“环境培训和机构强化(SETIS)”、“湄公河流域扶贫和环境管理”、“湄公河环境战略框架”。首届大湄公河次区域环境部长会议2005年5月25日在上海举行。在今后每年都会举行该会议,在会议期间该流域所流经国家的环境部长都将参加该会议。通过会议讨论等形式来解决湄公河流域的环境问题。在GMS成立后,当出现问题时该组织成员国将共同协商一起解决,通过这样的方式既通过加强合作保护了环境,也很好的解决了权责不清的问题,使各国在解决湄公河污染问题的时候都减小了治理成本。因此,湄公河的环境保护工作做得较为成功。


  世界上的国际性河流(如欧洲的多瑙河流经9个国家,东南亚的湄公河流经6个国家等)治理上关于政府间权责划分与合作的经验为我们解决国内河流的污染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在明确个地方政府的权责划分后,在中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有效干预下,河流上下游政府间能更好的进行合作,将环境保护工作进行得更好。解决政府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首先是要明确划分政府权责。只有政府权责明确划分,才能避免推诿责任,并为政府间合作奠定前提条件。


  一是明确中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权责。我国采取中央集权制,中央拥有一切权力,而地方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很少。在松花江污染事件中吉林省需要把情况上报给国家环保总局,而等到国家环保总局做出反应,已经是三天以后了,错过了处理污染的最佳时期。而且在上报和下达过程中信息层层遗失,严重影响到中央的决策和地方的工作。因此,在环境保护工作上,中央应该向西方国家学习,对地方政府放权,自身只负责环境保护标准的制定,而不负责具体事务的处理。


  二是明确地方政府间的权责。根据科斯定理,无论是否界定吉林有排污权,双方都会达成使得总福利最大化的交易。但在政策实施中必须充分考虑地方政府的利益。首先是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吉林省必须对自己所造成的污染负责。但是在吉林治理污染的单位费用尽管很低,总费用也并不小,对吉林财政是一大负担,而且吉林并不从治理中受益。因此也应该坚持“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要求黑龙江负担治理污染的成本。这样由黑龙江负担成本,由吉林来治理,可以在上游以1.1元每吨的成本将对松花江的污染扼杀在源头。


  解决政府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其次是要促成政府间合作的实施。水利部的松辽水利委员会等机构虽然负责整个流域上下游之间环境保护方面的协调,但这类机构只是没有实际的行政权力的研究机构,无法促使河流上下游各地方政府间实现合作。在这一方面,美国的流域委员会制度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田纳西河是密西西比河的第一大支流,流域跨7个州。为了实现防洪、灌溉、航运和发电等目标,1933年成立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委员会(缩写为TVA)。这是一个直属美国联邦政府的,对田纳西河流域进行跨州综合管理的机构。该委员会独立于各州政府,是一个非营利性机构,它独自承担田纳西河上的水库调度、发电,航运、灌溉、水质控制等工作,并以市场运作的方式协调流域内各州政府进行工作。TVA有效的承担了田纳西河流域的综合管理与开发工作,为流域内的7个州带来了很大的利益。它在以国家整体的、社会的、经济的利益为前提的宗旨下,对田纳西河流域及其相邻地区的自然资源进行优化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经验是非常成功的。这一经验值得我国的河流污染治理工作借鉴,松花江等大江大河也可以建立类似的直属于中央政府的综合管理各江河流域的专门机构以促进各地方政府间的合作。


  在跨地区河流的治理工作中,科斯定理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分析方法。实现政府间权责的明确、合理划分以及政府间的合作,就可以实现总体福利的最大化。而彻底解决政府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问题,还需要对一些行政制度做出彻底的变革。


  作者:张晓伟等

  第2篇:MM定理与科斯定理的“理想状态”研究


  一、相关文献综述


  (一)关于MM定理


  MM定理是1958年由美国经济学家佛兰柯·穆迪格里尼(FrancoModigliani)和默顿·米勒(MertonMiller)两位教授建立和证明的。MM定理在一系列假设的前提下,推导出合乎逻辑的结论,是现代财务理论中成功运用数理逻辑方法进行严密论证的典范,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其系列模型给予公司财务核算和预测数量上的可能成为其他现代资本结构理论发展的基础。权衡理论、哈莫达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等不是以MM定理为基础,就是从中汲取思想营养。但MM定理过分地依赖于资本市场的均衡性和市场信息的可靠性,实际上,资本市场的证券价格的变动不仅受企业经营业绩的影响,还受到其他种种复杂因素的作用,这使资本市场具有很大的随机性;MM定理中的大多数假设与事实不符,特别是有关风险的假设,只考虑到了经营风险。“风险等级”相同的企业叙述模糊不清——既然有风险又怎么不受各种负债比率的影响而使企业价值保持不变。


  (二)关于科斯定理


  科斯定理是被引用频率极高的理论。科斯(Coase)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被众多经济学家引用探讨后,主要思想被总结成科斯定理——标志着其思想内核的形成。科斯认为,产权结构的有效划分有助于资源的最佳配置。如果没有产权制度,人们为争夺归属未定的资源而付出的代价或成本会很高,这是社会资源的浪费,只要人们没有把握得到该生产的全部产品,他们就不可能对归属未定资源实现最优配置,这是对不考虑市场产权划分的传统经济学的极大挑战。事实证明,科斯定理对于正确的政策建议和解释传统经济学悖论具有重要作用:(1)科斯定理超越了新古典经济学的分析框架,注重考察市场交易活动以及经济组织之间的相互联系。它不仅看到市场交易活动中物与物的关系,还看到在这背后的人与人的关系;不仅提出了交易费用的概念,而且成为建立社会经济制度反馈机制的理论依据;(2)开拓性地指出自由价格制度运转的代价问题,拓展了经济学的领域与视野,更启发了众多经济学家的思维。交易费用经济学、产权经济学、契约理论、新制度经济学等均以科斯定理为其重要思想构成。但科斯定理外延广泛,难以确定边界。这是很一般化的,无法直接应用,影响了其理论的深化;(3)难以计量;产生原因分析不够。科斯虽然赋予了“交易费用”以稀缺性,为提示交易费用产生的根本原因奠定了基础,但不足以使科斯定理成为能用量化方法分析的基本经济规律。


  二、结构比较分析和借鉴


  (一)MM定理的重新表述


  按照科斯定理的表述形式,将它重新表述有助于对二者进行结构比较分析和相互借鉴。“MM第一定理”:若无资本构成成本,则无论负债经营或无负债经营,企业总价值相等。“MM第二定理”:若资本构成成本为正,则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在资本构成中的比例不同,企业价值也不同。关于原MM定理中均衡和信息以及风险的不确定性和不完全性都可用资本构成成本涵盖,同时对原MM定理中模型的缺陷也可给予很好地解释。


  按最初的MM定理总价值命题的推导如下:


  从(1)式的形式和它与原MM定理的联系这点来看,应保留原MM定理假设的第(5)项和第(2)项的EBIT能被投资者合理评估的内容。从其他风险的随机性这一点来看f(B)的形式在具体实证时应考虑为随机分布形式。这使MM定理成为包含理想期望状态真正意义上的扩展形式。


  (二)科斯定理的模型化


  科斯定理虽没有模型支持,但“常常被引用”,在实际中“却很少被应用”。张五常先生在其博士论文《佃农理论》中引证1949年台湾地区土地改革前后农业产量变化的有关数据,通过有约束租额最大化问题求解和竞争选择的假设证明了:(1)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条件下,不同的合约安排其效率相同;(2)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条件下,不同的合约安排其效率不同。这是对科斯定理第一次在理论上和数量上的检验。基于他的研究成果和MM定理模型表述的启发,做如下表示:


  以上分析基于资源配置效率由社会福利贡献表现的假设,这是帕累托效率表述中社会福利概念的借用。分析中贯穿的思维链条是:有产权安排优于无产权安排。0≤P≤P*范围内人们会为维护或扩大自己的产权相互竞争、努力工作,其间产生交易费用是为优化使社会效益最大的产权安排必然付出的成本,表现在宏观上是使整个社会福利增大;当P*≤P≤C时,产权安排已表现出部分不合理,此时产生的交易费用是交易主体之间因争夺产权归属或人为的权利侵犯而产生的不合理交易费用,它使社会资源配置低效,社会福利下降。当P≥C时,某些属于公众的产权也被“安排”给个人,产权争夺加剧,甚至使社会效益低于无产权安排。产权经济学、制度经济学就是对个人、国家的产权安排及其制度在寻找P*时所付出的人文关注,是科斯定理对全人类社会福利提高在经济学上的贡献。


  三、总结


  以上MM定理的重新表述是类比于其流行表述,得到能涵盖MM定理和权衡理论的结果。科斯定理模型化又得益于MM定理原有模型的启发。二者通过比较又形成结构与形式的借鉴与统一,体现了哲学恒定论的观点。物理学上有牛顿第一定理和理想气体、无摩擦等“理想状态”的研究方法,推动了物理学发现基本规律和理论体系的形成。我们认为,MM定理与科斯定理通过起点于“理想状态”的结构比较分析后,有助于拓展思维,深化各自领域的研究。这是财务理论研究“理想状态”研究方法的尝试,是进行学科交叉研究的方法论的探索。


  作者:黎军等

  第3篇:外部性内部化的公共政策手段和科斯定理


  1外部性内部化方法简介


  1.1矫正税


  矫正税又称庇古税,基本思路是负外部性的发出方必须对每单位的外部性行为支付税收。其计算公式为T=MSC-MPC=MEC=E(X)T为矫正税MSC,MPC分别为边际社会成本与边际私人成本。


  从矫正税来讲,它能够促使产生负外部性的经济主体将社会成本考虑到其私人产生成本去,并产出与社会成本相符的数量,提供政府收入增加,并有效地减少污染。然而,矫正税也必然有其局限性,由于外部性成本计量上的困难,以及公共政策管理成本增高和寻租行为出现,使得矫正税的治理效果大大削弱。


  1.2矫正性补贴


  这类补贴主要针对正负两类外部性提供补助,对正外部性提供补助相当于扩大其外部影响以达到增进社会福利的效果,而对负外部性提供补贴表明向污染者行贿。


  (1)向正外部性提供补助。政府对产生外部正效应的厂商进行补贴,使产量达到市场效率量。


  (2)向负外部性者提供补助。负外部性带来的市场失效是具负外部性的生产或消费的产品数量过多,为矫正负外部性,鼓励厂商和企业减少产量的行为给与补助。


  1.3公共管制


  指由行政机构制定并执行的直接干预市场配置机制或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的供需决策的一般规则或其特殊行为。这个治理外部性的方法运用的范围较广,也是普遍的政府手段,但是它要求与负外部效应的生产函数一致,并且信息完全。


  1.4第三种力量


  依靠道德力量和舆论监督来抑制外部性,但是具有非强制性,非确定性和不稳定性。


  1.5科斯定理与产权理论


  科斯定理利用市场机制,从界定产权的角度解决外部性,使外部效应内部化的手段又往前迈进一步。


  2公共政策手段与科斯定理的比较


  对外部效应的内部化两大手段的介绍,即以庇古税为代表的公共政策手段和以科斯定理为代表的产权理论资源协商解决外部性问题。税收和协商都是为了使外部效应内部化,都允许经济当事人为了实现目标通过成本收益比较选择最佳方案。而在一定的经济条件约束和特定的外部性情形下,两大解决手段各有特点。因此,要充分地发挥两种手段的作用,必须清楚其特点及适用范围。


  2.1庇古税的特点


  政府通过征税使污染企业的产品定价考虑到造成的社会成本损失,达到最佳产量。其特点有:


  (1)征收矫正税能使厂商的生产函数在其私人的生产函数的基础上增加社会成本即对社会的外部性。从而在供求局部均衡体系中,这个新的供给曲线与消费者需求曲线的均衡点到达新的位置,使社会生产达到最优,减少污染产品的产量,使外部负效应内部化。


  (2)庇古税的征收增加了企业的成本,使其负担社会成本损失,并且,排放的污染物越多,其缴纳的税越多,这势必增加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在厂商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趋使下,厂商会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减少污染的排放量,从而使整个行业的污染情况得到改善。


  (3)根据庇古税的征税原理,其遵循向污染的产出方征税的准则。根据庇古税,政府在治理限制排污企业排放污染物方面有很强的控制力,一方面使厂商为其负外部性付出成本,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另一方面,通过筹得资金,补偿受其负外部性的受害者,同时向正外部性企业提供补贴,提高其生产能力。再从税收的角度考虑,庇古税的增收能调节供给关系并且取代种种其他负外部性的收入来源,比如各种乱收费。


  2.2基于科斯定理下的外部性治理特点


  (1)科斯定理认为,外部性效应往往不是一方侵害另一方的单项问题,而是相互性。只通过征收庇古税来解决是不公平的。其实外部性问题的实质是避免将损害扩大。


  (2)科斯定理的核心在于产权明确,只要产权清晰,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不论谁拥有产权,资源配置是有效率的,可以基于自愿交易的私人合约行为对市场运转自我修正。因此,科斯定理的实质就是经济制度安排下产生的社会资源的不同配置结果。


  (3)科斯定理在产权理论的阐述,揭示了外部性问题的根源在于稀缺性导致的对资源使用的竞争性需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共政策下的税收政策和科斯定理的产权原理都是针对有限的资源下调整社会间经济主体的资源配置,但侧重点不同。两种手段都对负外部性,特别是污染等社会环境问题提出治理的可能,但是就当前的经济状况来看,征收庇古税相对来讲是比产权理论下的自愿协商解决要产生的社会效应大,下面具体分析在这个方面庇古税的优势和产权理论下的不足。


  3庇古税和科斯定理对污染治理社会效应比较


  (1)科斯定理要求,产权要明确,然而在实践中,不可能做到明确产权或界定产权的成本极高。


  由于公共财产的产权具有模糊性,其使用权名义上属于公众,实际上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公共财产而无须征得他人的同意或缴纳相应费用。明确产权所必需的监督和强制执行成本,不仅大大高于污染造成的损失,而且可能高达人类社会无法承受的地步,这样,自愿协商也就失去了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就可以介入市场机制,使损害者将其活动的社会成本考虑进来,纳入到其私人成本中去,即内部化。政府可以采取的措施就是征税(庇古税),因为政府可对外部不经济行为征税,例如对生产中出现的污染行为征税、对消费产生的污染征税等,使损害者自行负担损害成本,从而使外部性成本内在化,即通过使边际私人成本等于边际社会成本,使资源得到有效配置。


  (2)科斯定理指向的主体数量较少的时候,才能有效的进行交易。针对负外部性的一项制度设计,但是仅仅将少数的社会经济主体考虑在内,那么其对负外部性的治理的效果是值得怀疑的。由于实际经济生产是一项长期而且极端复杂的过程,其外部性产生也将会呈现多重性和复杂性交织的局面。因此,在有多方进行经济博弈的过程中,必然提高讨价还价的成本,很难使意见达成一致,从而阻碍了对负外部性的治理。


  (3)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性导致科斯的市场手段难以实现。由于人们对信息的不完全,以及双方拥有信息的不对称可能会出现道德风险甚至逆向选择。相反,受污染者由于所拥有的相关信息少,想争取权利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这正是在一定的限度内人们宁愿忍受负外部性的损害原因之一。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在一般情况下,通过“自愿协商”即科斯定理解决环境问题所需要的交易成本太高,同时在某些条件下,如涉及多方介入的产权争端和交易下,自愿协商很难发挥作用,所以在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时,征收庇古税是一种更为可行和简单公平的方法,其难点在于,如何获取厂商的生产函数和相关的污染信息,使得征税更为有效合理,实现社会福利最大。


  作者:罗鸿

  第4篇:从科斯定理到侵权责任认定


  一、科斯对于福利经济学的质疑


  科斯在他1960年发表的著名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中,对于经济学家庇古的福利经济学的观点提出了质疑。庇古提出:在解决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外部性问题时,需要政府(法院)的介入(判决),从而使制造污染的企业通过行政处罚,法院判决并执行的方式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使污染产生的负外部性问题转变成为企业的内部问题,计入企业的生产成本。另一方面,政府也应该通过征税等方式通过国家的强制力量减少甚至消除这种负外部性的影响。而科斯则认为,在污染致人损害一类的案件中,损害是双方的,因为如果加害企业对受害方进行赔偿或为减少污染而被迫减产,实际上不仅减少了企业的利益,也减少了企业生产社会财富的能力,这并不是一种资源最优化配置的方式,这种方式实际上是拆东墙补西墙,不符合经济学上的帕累托最优的状态。问题首先便是如何使产量确定在“社会最优”的水平上。不是因污染而不生产,而是在生产为人们带来的好处和控制污染所带来的好处之间求得某种合理的平衡,使污染降低到最低限度,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其次,法律制度对这类纠纷的解决不是终局的,当事人双方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可能继续讨价还价,通过交易来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配置,换言之,诉讼以后市场对于诉讼结果存在回馈机制。


  保障法律的效率,就是消除对法定权利自由交换的障碍。含糊不清常常损害法定权利,使其难以得到正确估价。经济学家们认为,除了交换自由之外,还必须具备一些其他条件,才能使市场有效地配置资源。条件之一是关于交易成本的含糊但不可或缺的概念。由于强调了“交易成本论”,科斯定理可以被认为说的是: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看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交换的交易成本为零。所以,“只要交易成本为零,无论立法者或法院对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据此,科斯提出,在产权明晰,并且交易成本为零的前提下,即使没有国家的介入,通过市场本身的调节作用,也能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而政府的作用则是使产权明晰,将产权归属到个人。科斯的主要观点在于提出产权对于市场经济的重要性,甚至可以说,市场经济的核心不在于由于供给和需求关系形成的价格,而在于产权的归属。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情况的复杂性,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几乎是不可能出现的,所以,法院裁判(国家介入)的作用就是在交易成本普遍大量存在的情况下,使双方的成本/收益大致处于一个较为均衡的水平上,保证整个社会福利的增加。


  二、从科斯定理的角度反思现行的单一无过错归责原则


  我国法律体系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规范中,无过错原则贯彻得较为彻底,无论是在《民法通则》还是各单行法律中,都贯彻了这一思想,对于各种侵权情况规定也较为详细。


  在目前学界,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是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要件存在很大的争议。其中一种学说认为:“这种侵权行为仅仅符合侵害结果和因果联系这两种要件即可成立。”另外一种学说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包括:损害事实、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文章认为,后一种学说无论是从学理还是实践的角度都是较为可行的,因为若不将行为违法性作为要件之一,在实际的审判中往往会出现缺乏明确的标准,使裁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甚至可能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出现很大的问题,举一个例子:某工厂为国家达标排放企业,居民甲为此地居住了十年的居民,因身体健康出现问题,其以工厂排污损害其健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厂赔偿。而其他在此地居住的居民均未出现身体健康问题。在本案中,若没有一个国家相关排放标准,又怎能认定这位居民的健康问题是由于工厂的排污造成的呢,又怎么去确定这其中的因果关系呢,不能仅仅因为工厂实施了排污行为,且该地区有人生病,就牵强地认定工厂侵权,这其中还涉及诸多的技术性鉴定问题,如果缺乏一个衡量标准,将会为审判工作增加很大的难度。


  企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经济组织,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是近现代社会的重要细胞和组成部分。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的经济效益直接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人民生活的状况。企业兴,则国家强,人民富。企业具体从事经营活动要在企业章程中载明,在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排污单位还必须向当地环保部门就排放的污染物及其排放方式等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可见,企业的排污行为一般已受到政府管理部门的严格监控,许多企业在环境损害中不是故意或过失对他人造成危害。


  在当今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状况下,企业的排污行为有时无法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将面临行政处罚、企业名誉因污染行为而受损、企业因污染而造成停工的损失的风险。同时,还要承担因污染而造成的赔偿。合法经营污染环境的企业有的确实无力赔偿而难以为继,破产,失业造成社会不安定。从长远看,这并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福祉的提高。当然,在大多数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中,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但如果一旦发生此类诉讼,只要符合了侵权行为的其他三个要件,就让企业去承担巨额的赔偿款,这显然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和财富的积累,而从科斯定理的角度进行分析,这样的情况也不利于达到帕累托最优的状态,在目前交易成本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假设就河水污染这个问题居民和企业进行谈判,双方都可能不说实话,在居民有权索要赔偿的情况下,他们可能漫天要价;在企业有权索要“赎买金”的情况下,它可能把减少生产的损失,一元说成十元,双方讨价还价。所有这些所引起的时间、精力、金钱的耗费,就都是在这个问题上的交易成本。而正是这些交易成本,可能使得前面所说的那种由私人交易达到的资源配置无法实现。法院(国家)所要做的,应该是从公平分担损失的角度出发,以明确合理的依据和评价标准做出判决,双方合理分担风险。


  三、将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引入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归责体系


  公平责任原则,其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而在企业符合相关国家行政规章规定排污仍然造成环境污染侵权的情况下,我们很难说加害方具有多大的过错。但是,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国家所制定的环境污染保护的规章制度还很难从根本上杜绝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仅以此作为认定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势必不利于企业的正常发展。


  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可以作为一项确定责任范围的普通原则而普遍适用。从主观方面来说,其主要适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即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从客观效果来说,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若仅以有损害后果以及其和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论其的行为是否合法,而笼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往往对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更体现不出法律上的平等和公平。因此公平责任介入到其中,对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就可以有效弥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护上的单方性和惩罚上的绝对性,使两者能够在该体系中实现互补与协调统一,真正构建出相对合理与完善的归责体系。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环境污染侵权的,就应当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对于依照法律、法规合法排污的,其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环境污染侵权就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加害方也不能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免责,而应当基于对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损害程等方面考虑,选择适用相对公平合理的公平责任。这样可以使责任得到合理区分,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较好保障,有利于在平衡中达到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作者:宋皓宇

  第5篇:基于科斯定理的农地发展权市场构建研究


  一、农地保护的外部性及市场失灵


  农地因其半公共物品的性质,其外部性是不可忽视的,农地除了市场价值外,其非市场价值也相当可观。甚至超过了其市场价值。农地对于国家生态安全和粮食安全的意义,使得农地的保护具有强的正外部性。[1]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开发区兴起,侵占农地的现象愈演愈烈。虽然国家制定了号称“世界上最严格的农地用途管制”,但是并没有改善农地被占用的情况。究其原因,可以解释为私利与集体利益的相互冲突。从需求者的角度来看,开发商受到高额利润的驱动,会倾向于多占用农地;从供给者的角度来看,涉及到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与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多重博弈。博弈的结果会导致农地供给数量的个人理性的纳什均衡与集体理性的帕累托最优并不相同,个人理性的纳什均衡供给数量往往大于集体理性的帕累托最优供给数量导致农地供给的市场失灵。[2]


  二、外部性的市场解——科斯定理


  为什么农民必须为农地保护的外部性承担成本,这一直是一个另人疑惑的问题。因为第一,产权的界定有待讨论,是侵占农地的一方拥有发展的权利,还是农民拥有发展的权利?第二,外部性是相互的,没有收益的大众因产权的界定必须承担额外的成本。[3]换言之,负外部性成本应该由谁承担是有待作出价值判断的问题。


  1.科斯第一定理


  人们也许认为,如果存在村集体直接对开发商的农地流转市场,农地交易数量的多少,都将取决于产权的界定方式。但科斯第一定理的实质是如果交易费用为零,不管产权初始如何安排,当事人之间的谈判都会导致那些财富最大化的安排,即市场机制会自动达到帕累托最优。


  这给我们提供了一条有别自由竞争市场的思路。微观经济学的一个中心思想是,自由交换往往使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在这种情况下,资源配置被认为是帕累托(Pareto)有效的。根据这种看法,科斯定理认为,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上看是无关紧要的,只要这些权利能自由交换。换句话说就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权利分配不当,会在市场上通过自由交换得到校正。


  这种观点认为:保证法律的效率,就是保证有一个法定权利交换的完全竞争市场。完全竞争的条件包括要存在许多买主和卖主,没有外来影响,市场参与者们有关于价格和质量的充分信息,以及没有交易成本。


  当然,这样的市场是难以达到的,科斯第一定理包含两个重要的假设前提:第一,交易成本为零。交易成本指外部性当事人建立交易关系,进行讨价还价、订立契约并督促执行所花费的成本。交易成本为零,意味着交易中上述几个方面的活动可以无成本地完成,这是新古典经济学隐含的一个基本假设。科斯文中,交易成本被称作“运用价格机制所需的成本”。第二,产权的初始界定清晰,即外部性问题所涉及的公共权利的归属明确,至于具体归属于哪一方当事人,则没有给予明确限制。


  由于交易成本的严格限制,使得建立科斯第一定理中所说的市场成为不可能。现实中,没有交易成本的市场是不可能存在的,但是根据科斯第一定理,我们仍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交易成本足够低的情况下,建立农地发展权市场,可以寄希望于以自由流转的市场调整资源的有效配置,此时产权的归属问题成为次要问题,只要具有明晰的初始产权界定,资源依然可以在市场中得到有效配置。[4]


  2.科斯第二定理


  科斯第二定理的实质在于揭示产权界定的重要性,即当存在交易费用时,可交易权利的初始配置将影响交易效率。[5]


  约瑟夫·费尔德明确阐述了科斯第二定理的两个合理推论:第一,在选择把全部可交易权利界定给一方或者另一方时,政府应该把权利界定给最终导致社会福利最大化,或者社会福利损失最小化的一方;第二,一旦初始权利得以界定,仍然有可能通过产权交易来提高社会福利(帕累托改进)。科斯第二定理强调的是交易成本会对产权配置下的经济效率产生影响,即如果交易成本为正,不同的产权界定必然会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必然会影响经济效率。推而广之,不同的产权制度和法律制度,会导致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产权制度是决定经济效率的重要内生变量。“科斯第一定理”是“科斯第二定理”的反衬和铺垫,“科斯第二定理”将权利安排、交易成本与资源配置效率结合起来,使社会找到了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途径,即依赖政府的力量使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产权得到清晰界定,并得到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保护。


  就农地保护来说,科斯第二定理更具有现实的意义。农地的可交易权利的法定界定,从社会福利损失最小化来说,根据社会福利的基本思想,应界定给弱势群体,即农村集体所有。我国的法律条文从来就没有规定集体所有制的地位要比国有制的地位低。也就没有理由把保护农地、维护生态平衡、生物多样性和公众健康这样一些目的在于提高全社会福利的责任看作是乡村和农民责无旁贷的事情。


  这样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论是从经济发展的角度还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农地的发展权应当归属农民所有。鉴于农民自身的条件约束,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3.科斯第三定理


  在《社会成本问题》中,很难找到科斯第三定理的直接表述,但在产权经济学各个理论领域的分析中,又能看到该定理的广泛运用。


  概括地说,科斯第三定理指:“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情况下,由政府选择某个最优的初始产权安排,就可能使福利在原有的基础上得以改善;并且这种改善可能优于其他初始权利安排下通过交易所实现的福利改善。即产权的清晰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前提。这就是“科斯第三定理”。[6]


  科斯第一定理、科斯第二定理的分析完全建立在产权初始界定清晰的假设之上,科斯第三定理放宽了这一假定,指出了产权界定的清晰程度与经济效率之间的相互关系。科斯第三定理假设政府能够成本比较低地近似估计并比较不同权利界定的福利影响,同时它假定政府至少能公平、公正地界定权利。科斯还认为,初始产权的明晰界定和分配可以节约、甚至消除纠正性交易的需要。他认为,通过政府来较为准确地界定初始权利,将优于私人之间通过交易来纠正权利的初始配置。这是科斯第三定理的实质。


  第三定理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如果不同产权制度下的交易成本相等,那么,产权制度的选择就取决于制度本身成本的高低;第二,某一种产权制度如果非建不可,而对这种制度不同的设计和实施方式及方法有着不同的成本,则这种成本也应该考虑;第三,如果设计和实施某项制度所花费的成本比实施该制度所获得的收益还大,则这项制度没有必要建立;第四,即便现存的制度不合理,然而,如果建立一项新制度的成本无穷大,或新制度的建立所带来的收益小于其成本,则一项制度的变革是没有必要的。


  科斯第二定理是科斯第一定理的反命题,也是科斯定理组的核心部分,而科斯第三定理是对科斯第二定理的补充。科斯第三定理所要解决的就是科斯第二定理的问题。科斯第三定理不仅阐述了产权制度建立的根据,还从效率的角度分析了一项产权制度是否值得建立。基于第三定理,可以评价农地发展权制度建立的可行性以及是否建立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农地发展权市场建立构思


  1.农地发展权界定


  在界定农地发展权之前,有必要明晰农地发展权的定义——农地发展权是指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用途管制规则,将农地转变为其他用途的权利,它是从农地所有权中分离出的可单独处分的物权,是获得土地用途转换后收益增值的权利。[7]


  农地发展权包含三个层次:(1)在保持农地农用性质的条件下,农民有权自由进行农业结构调整,转向较高收益的经济作物生产。(2)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利,在集体所有权不变的条件下,其用途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企业建设用地。(3)变更为国家建设用地的权利,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或经济建设需要,通过行政征用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家建设用地,其用途分为纯公益性建设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农地发展权三个层次的实现主体分别对应为: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方政府。


  就我国来说,现阶段农地所有权是不完整的权利,由产权理论来说,农地发展权是依附于土地所有权而存在的权利。农地的所有权人是农村集体组织,相对于市地的所有权人是国家,市地的发展权归属于国家所有,市地由于发展权的行使变换其用途所得的收益也都归于国家所有,从法律上来说,这两个所有权主体是平等的,因此,农地发展权也应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理,农地发展权行使引致的收益也应归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农地发展权界定实施设想


  农地发展权的行使及补偿:鉴于农地发展权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而农地作为耕地时的比较利益低,由利益的驱动,所有权主体必然选择土地的最佳利用方式,对于城乡结合部来说,几乎肯定是转为城市用地,即使是在边远地区,仍可以选择转向较高收益的经济作物生产,然而,国家为了保证粮食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需要保证一定数量的农地的存在,而为了使一部分农民继续保持农地的农用,就必须对农民因农地发展权受限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对于农地发展权受限的补偿应该以农地发展权分等定级为前提对于不同区位的农地发展权的受限补偿应当是不同的,因为从机会成本来看,城乡接合部的农民保持农地用途不变的机会成本远远大于边远地区的农民保持农地的机会成本。因此,应从区位的角度出发,结合机会成本理论,对农地发展权进行分等定级。对于不同区位的农地发展权的受限给予合理的补偿。


  3.界定农地发展权前提下的农地发展权市场的建立


  一旦建立了对于农地发展权受限的补偿机制,就可以自然的形成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市场。鉴于以上所述,国家为了保护农地,对农地的农用做出农地发展权受限补偿,但由于农地发展权的行使人是农村集体组织,若所有者认为国家给予的补偿不足以激励其继续持有农地,它仍然可以做出转换农地用途的决策,一旦它作出这样的决策,同时必须放弃农地发展权受限补偿,为了实现该区土地资源的最大价值,土地就必须进入市场进行流转,以获得均衡价格,鉴于土地供给的稀缺,以及放弃农地发展权受限补偿的较大机会成本,市场上自然会形成较高的均衡价格。


  并且,从社会保障的角度来说,农地转让的收益应该不仅仅局限于一次性的货币补偿。


  四、农地发展权市场建立的可行性


  根据科斯三定理,我们可以验证农地发展权市场建立的可行性。


  第一,从产权界定角度来说,理想的情况是界定农地发展权为农民所有,并且给予补偿,但从我国国情来看,实施难度较大。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的财政不能负担这样数目巨大的农地发展权补偿。但根据科斯定理,只要交易成本足够低,产权的界定不影响资源的合理配置。无论土地初始产权在谁手中,最后都是能够创造较多净利润的土地利用者获得土地的产权。政府需要做的,就是要建立一个尽量公正公开的发展权交易市场。


  第二,从效率的角度来说,根据适用于供给小于需求时的定价规则——厂商规则,可以对农地发展权的效率进行讨论。


  可以假设任何一种产品周围都存在由一系列连续不同的产品组成的潜在的产品集。我们将这种邻近的替代产品称之为“哈耶克产品”。近似产品之间的“距离”,表示产品种类之间的差异(替代)程度。由发展权的性质可以得出,农地发展权满足哈耶克产品的特性。


  首先,潜在的商品品种被认为是一个连续不同的闭联集,相邻的产品(也就是“哈耶克产品”)可以互相替代;其次,放弃新古典无差异的生产者假设,而是假设所有的产品都可以由很多都具有不同的成本函数(技术、经营方式等)生产者提供;再次,引入马克思的价值理论,用固定成本(fixedcost相当于马克思价值理论中的不变资本c)、可变成本(variablecost近似于马克思价值论中的可变资本v)和利润(surplus类似于马克思价值论中的剩余价值s),取代科布——道格拉斯函数(劳动力和资本)作为生产者的生产函数。再其次,任何产品都可以以完全相同的物理性质无限地重复生产。每个产品都存在相邻的可以互相替代的哈耶克产品。最后,假设所有理性生产者的行为都是利润最大化。


  生产所需要素的代价为生产者的成本(cost)。其中,固定成本为生产者的一次性投入,可变成本是产量的函数。产品的价格和产品数量的乘积,定义为生产者的收益(revenue)。假设不存在价格歧视,所有相同的产品价格都是一样的(这意味着收益曲线的斜率是一个常数)。成本和收益的差额,定义为生产者的利润(profit)。根据可变成本曲线的不同,生产者的函数可以分为报酬递减、报酬恒定和报酬递增三种可能。


  在报酬恒定和递增的情形下,熊彼特竞争只发生在生产效率最高的生产者和生产效率次高的生产者之间,市场价格由最优的生产者决定。由于存在规模经济,市场上均衡的规模就是生产者最大化生产时的规模。此时,一个生产者拥有全部市场。为了达到这一点,最优的生产者就必须排除所有竞争者攫取全部的市场。根据科斯——威克瑞定价基准,这个最优的价格就是次优生产者利润刚好为零时的价格。根据生产者必须获得正的利润的条件,次优生产者(以及所有其他更次的生产者)会自动退出,最优厂商获得全部市场。此时的“价格—产量”,就是市场上的均衡价格和产量。这个结果表明,在报酬递增和报酬恒定的情况下,最后市场的均衡结果一定是垄断——只有一个生产者。此时,垄断不仅不是非效率的,反而是最有效率的。只有最优生产者生产规模最大化时,社会才会以最少的成本,产生最大的剩余。


  一旦农地发展权进入市场,竞争就会导致均衡价格的形成,最优产商获得市场,即意味着农地发展权得到最有效率的利用,因此,农地发展权市场是有效率的。


  第三,从社会福利的角度来说,一旦基于农地发展权视角建立农地发展权流转市场,农民的生活水平将会得到极大的改善,无论是保持农地以获得农地发展权受限补偿,还是在农地发展权流转市场上转让农地发展权,都比现阶段的农民收益要改善很多。而对于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减少,也可以通过征收发展权交易增值税来解决。课征税的最优税率应该能产生国家及开发商的联合最大化收入。


  由此可以得出建立农地发展权流转市场不仅能改善乱征、滥征农地的状况,并且有利于改善社会公平,改进社会福利,保障农民的权益。


  作者:汪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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